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58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58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子杰
黎宥夆
徐偉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536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字第900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子杰、黎宥夆、徐偉豪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偉豪與林子杰、黎宥夆於108 年2 月15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新農街與自強街口之夜市,因細故與張嘉瑋發生口角,黎宥夆先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張嘉瑋恫稱:「30秒內把摩托車鑰匙交出來,不然我打斷你手腳」等語,使張嘉瑋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張嘉瑋生命、身體之安全。復再與林子杰、徐偉豪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一同徒手毆打張嘉瑋,致張嘉瑋受有兩側臉頰挫傷瘀腫併輕微腦震盪、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臉頰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子杰、黎宥夆、徐偉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嘉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錄音譯文、現場照片。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將法定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黎宥夆於前述時地,以「30秒內把摩托車鑰匙交出來,不然我打斷你手腳」等語恫嚇告訴人,固然有對告訴人施加生命、身體上惡害之意思,告訴人亦因而心生畏怖恐懼,惟被告於恐嚇後既進而實施傷害告訴人之加害行為,將該惡害通知之內容付諸實現,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生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6年度上易字第1226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黎宥夆所為上開傷害及恐嚇罪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3 人就本案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徐偉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壢簡字第343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9 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之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情節以及保護法益俱屬不同,難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3 人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竟僅因手機維修糾紛即率爾出手對告訴人為上揭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兩側臉頰挫傷瘀腫併輕微腦震盪、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臉頰多處擦傷等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亦顯見被告3 人理性溝通及情緒控制能力實有不足。惟念其等3 人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等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害之部位及傷勢,暨被告3 人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小刀1 把,雖為被告徐偉豪所有,惟經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仟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