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64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64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鴻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軍少連偵字第3 號),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審易字第963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李鴻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鴻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鴻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李玲蘭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和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51至52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已有悛悔之意,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軍,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並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上述之和解,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且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載內容履行給付。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附此敘明提醒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
被 告 李鴻麟 男 23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00街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鴻麟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而依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基於縱他人
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犯意,於民國107 年11月24日22時許,前往桃園市○○區○
○○○街000 號之統一超商,將自己申請開立如附表一所示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依對方指示設定後,復把提款卡、存摺寄
送至不詳地點,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以供
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對李玲蘭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
術,致李玲蘭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李鴻麟如附表一所示之帳
戶,嗣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二、案經李玲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李鴻麟於警詢及│1.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為│
│ │偵訊時之供述 │ 其本人所開立。 │
│ │ │2.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幾│
│ │ │ 乎無存款。 │
│ │ │3.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如附│
│ │ │ 表一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
│ │ │ 寄交不詳之人。 │
├──┼─────────┼─────────────┤
│2 │告訴人李玲蘭於警詢│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11月29│
│ │時之指訴 │日10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告│
│ │ │訴人李玲蘭,佯裝友人借款,│
│ │ │致其匯款至被告如附表一所示│
│ │ │之帳戶。 │
├──┼─────────┼─────────────┤
│3 │匯款單據 │佐證告訴人李玲蘭於附表二編│
│ │ │號1 之時間,匯款至被告帳戶│
│ │ │。 │
└──┴─────────┴─────────────┘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且為幫助犯。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尚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3 款之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一
節,因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及被告於
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
、隱匿,故尚難認該當前開罪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
與前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銀行 │帳號 │下稱 │
├──┼──────┼────────┼────┤
│1 │臺灣銀行桃園│000000000000 │臺銀帳戶│
│ │分行 │ │ │
│ │ │ │ │
├──┼──────┼────────┼────┤
│2 │中國信託商業│000000000000 │中信帳戶│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3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 │土銀帳戶│
│ │中壢分行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被告帳戶│
│ │ │ │ │新臺幣) │ │
├──┼────┼───────────┼──────┼─────┼────┤
│1 │李玲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 107 年 │107 年 11 月│15萬元 │中信帳戶│
│ │ │11 月 29 日 10 時 10 │30 日 │ │ │
│ │ │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 │ │
│ │ │李玲蘭,佯裝友人借款。├──────┼─────┼────┤
│ │ │ │107 年 11 月│20萬元 │臺銀帳戶│
│ │ │ │30 日 │ │ │
│ │ │ │ │ │ │
│ │ │ ├──────┼─────┼────┤
│ │ │ │107 年 11 月│15萬元 │土銀帳戶│
│ │ │ │30 日 │ │ │
│ │ │ │ │ │ │
└──┴────┴───────────┴──────┴─────┴────┘
附件二:本院109年度審附民字第321號和解筆錄
和 解 筆 錄
原 告 李玲蘭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被 告 李鴻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上當事人間109年度審附民字第321號就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963
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下午2
時56分在本院刑事第十六法庭公開審判時,試行和解成立。茲記
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蔡宛軒
通 譯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李玲蘭
被 告 李鴻麟
三、和解成立內容:
㈠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
五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日前各給付新
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㈡原告因本件所生之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原 告 李玲蘭
被 告 李鴻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書記官 蔡宛軒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