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69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69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長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481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謝長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謝長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更正及補充為「於108 年6 月22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2 樓住處內,以置入玻璃球吸食器且點火燒烤使之氣化後,再吸取該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待5 分鐘後,又在上開住處內,另循置入注射針筒並摻水稀釋後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9 年1 月6日桃警分刑字第1080066782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法務部調查局DNA 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及被告謝長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長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係於遇警盤查經警發現其已另案通緝而為警緝獲時,隨自承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9 年1 月6 日桃警分刑字第1080066782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為憑,稽此見其顯係於是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旋已自承該行徑,嗣復受本院之裁判,此部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可徵其仍存毒癮而未經滌除殆盡,對甲基安非他命之沈溺且愈於海洛因,頗具可責性,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甚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適當之惕儆即可,末事後坦白認罪,態度仍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現係「無業」,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目前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 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8年度毒偵字第4810號被 告 謝長恩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桃園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長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 年8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9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內之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 年度桃簡字第2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8 年6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6 月24日凌晨4 時52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凌晨2 時54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與民生路口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長恩於警詢時及本│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署偵查中之供述 │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證明被告於108 年6 月24日││ │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凌晨4 時52分許為警採集尿││ │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採│液,尿液檢體編號為 ││ │尿同意書各1 份 │D-0000000 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經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 │體編號:D-0000000 號)│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 │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放後5 年內,已因施用毒品││ │各1 份 │經判決確定,再犯本件施用││ │ │毒品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處斷。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