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85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85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先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30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訴字第161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先禾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吳先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 年2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748 號、第7329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697 號、第10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8 年11月、109 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372 號、第821 號、第103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三罪),2 月(共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 年5 月11日凌晨0 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起訴書誤載為「109 年5 月9 日晚間9 時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桃園市○○區○○街00號4 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5 月11日凌晨0 時5 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先禾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業於109 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而該條項於修正前原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修正後則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可知修法後係將原規定之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即應追訴處罰之規定,縮短為3 年。惟此屬訴追之要件,核屬程序事項之變更,無須進行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惟於前揭法律修正前,若已符合修法前之「5 年內再犯」之3犯以上之情形,因已符合舊法時之訴追要件,基於法律之程序安定性,應認於此種情形下,不因法律修正而有更易。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 年2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748 號、第7329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697號、第10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準此,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核屬五年內再犯之三犯以上,均非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3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予追訴、處罰。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㈤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9 年8 月31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090006313號函暨所檢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1618號卷,第51至53頁),被告對於未被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應沒收銷燬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 備 註 │ ├──┼───────────┼────────────────────────────┤ │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㈠、白色晶體3 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重│ │ │3 包(含包裝袋3 只) │ 5.1809公克(驗前淨重『含袋重』)。 │ │ │ │㈡、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09 年│ │ │ │ 度毒偵字第3071號卷,第93頁)。 │ ├──┼───────────┼────────────────────────────┤ │ 二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㈠、白色粉狀1 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0.3303公克(│ │ │含包裝袋1 只) │ 驗前淨重『含袋重』)。 │ │ │ │㈡、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09 年│ │ │ │ 度毒偵字第3071號卷,第95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