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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81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劉為丕潘怡華陳品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81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凱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各款情形,檢察官固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然僅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俾便及時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起訴之程序於法顯有未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540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追加起訴意旨略以:游凱元於民國107 年10月、11月間之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猿」、「高聖哲」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年12月25日上午10時55分許,致電向王明招佯稱:伊為其姪女「東東」,需要借款周轉等語,致王明招因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11時44分許,將新臺幣( 下同) 15萬元匯入由該集團成員所掌握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富邦帳戶,該帳戶申辦人詹淑晴涉犯詐欺罪嫌,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3949號提起公訴) ,游凱元復依「黃猿」之指示,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武」拿取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後,而自上開富邦帳戶內提領14萬9,040 元得手,復再將該等款項交與「小武」。因認被告游凱元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嫌。

三、經查,公訴人係以被告游凱元犯上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由本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2328號審理中,而認本件與該案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乃依法追加起訴。惟被告所涉上開詐欺案件,本院已於109 年3 月12日辯論終結,並於109 年4 月17日宣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公訴人係於109 年4 月11日追加起訴,於109 年4 月24日始繫屬本院,有追加起訴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4 月23日桃檢俊義108 偵12577 字第1099040983號函上所蓋本院之收文戳章1 枚在卷可稽。是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案件繫屬於本院時,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2328號案件業已辯論終結,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陳品潔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815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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