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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金簡字第6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何宇宸何宇宸何宇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金簡字第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國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6036 號),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審金訴字第217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邱國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邱國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國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蔡玉鳳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和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9至60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已有悛悔之意,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工,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並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上述之和解,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且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載內容履行給付。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附此敘明提醒之。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所謂洗錢,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 條所列舉之重大犯罪,並未包含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等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惟該條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詐欺集團帳戶者,並非主觀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合先敘明。而本件行騙之人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本質上為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於取得款項後,另為移轉、變更或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洗錢行為,偵查機關仍得一目瞭然資金來源之不法性及據以追查資金之流向,並未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自非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同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尚有未洽,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6036號
    被      告  邱國祥  男  42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平鎮區平鎮里6鄰新光路3段
                          安居巷4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國祥明知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隱匿
    犯罪所得,且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
    融帳戶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並遂行犯罪行為,亦不違其本
    意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8 年7 月28日前某日,依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桃園市○鎮區○○
    路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以宅即便寄貨之方式,將其所申辦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與該詐騙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其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邱國祥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即與所屬之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詐騙
    集團成員於108 年7 月28日15時43分許,假冒網路購物客服
    人員,撥打電話予蔡玉鳳,並佯稱:因為員工之疏失,將於
    蔡玉鳳所申設之帳戶內扣款,需依指示操作方得解除等語,
    使蔡玉鳳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全家便利超商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將附
    表所列款項共新臺幣(下同)63,172元至上開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帳戶。
二、案經蔡玉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國祥固坦承有將其名下之臺灣銀行及富邦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之犯嫌,辯稱:伊因需款孔急欲申請貸款,所以沒有想
    太多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蔡玉鳳因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被告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乙情,業經其
      於警詢時指證綦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108 年8 月23日108 龍潭字第3320
      800182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所提供
      國泰世華銀行及玉山銀行之交易明細表、郵局及聯邦銀行
      之存摺影本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惟查,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卡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
      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卡,且該等專有
      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
      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通常
      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
      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
      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
      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有意隱瞞其流程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
      光,是金融卡及密碼亦因其之高度專有性,倘有不明之金
      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縱使特殊情況偶有
      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
      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然被告當時對素未謀面之陌生
      人僅在網路聯繫後,竟未確認對方真實身分,即提供個人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豈有不心生懷疑對方係犯罪集團誘
      騙其交付帳戶資料,以資為將來實行詐騙使用之人頭帳戶
      之可能。且邇來以電話、手機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或其
      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
      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印章、提款卡
      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
      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是被告當可
      預見其於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不詳人士使用之
      行為,足使該詐欺集團掩飾不法行為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
      。縱被告誤認其上開行為是為貸款所需,亦與其提供上開
      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等犯罪無互斥關係,蓋
      行為人之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支配之行止,即為刑法概念
      上之行為。今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目的或為
      貸款,然其依常理及經驗判斷可預見提供帳戶資料之對象
      顯有可疑之處,且亦無向對方查證真實身分、保留可聯絡
      資訊確保對方不會從事犯罪行為之舉,顯見被告於提供其
      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與不詳人士使用時,已預見其
      幫助行為可使該犯罪集團掩飾不法行為或隱匿犯罪所得款
      項,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
    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
    由第3 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款第ii目規
    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
    、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
    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
    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
    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
    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
    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
    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
    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
    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
    為。而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以致難以循線追查該等財物下落之行為,自有掩飾刑法第
    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屬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之洗錢罪
    無訛。
三、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 49 年台上字第 7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本件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並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
    供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業如前
    述。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
    ,使告訴人因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施用之詐術而陷於錯誤,而
    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前揭帳戶,從而促使上開詐欺集團詐欺
    取財行為之實現,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
    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上揭說明,應認其所為係屬幫助犯
    。
四、核被告所為,係為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而
    涉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
    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又被告以一提
    供上開帳戶之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
    行為,幫助詐騙告訴人及掩飾該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去向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檢察官  張羽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編號│轉出帳戶      │轉出時間    │帳戶所有人  │提領款項    │
├──┼───────┼──────┼──────┼──────┤
│1   │中華郵政 700  │108 年 7 月 │蔡玉鳳      │2萬9,989元  │
│    │-0000000000000│28 日 16 時 │            │            │
│    │              │36 分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聯邦銀行 803  │108 年 7 月 │蔡玉鳳      │2萬8,123元  │
│    │-000000000000 │28 日 16 時 │            │            │
│    │              │48 分       │            │            │
├──┼───────┼──────┼──────┼──────┤
│3   │玉山銀行808   │108 年 7 月 │蔡玉鳳      │5,060元     │
│    │-0000000000000│28 日 16 時 │            │            │
│    │              │50 分       │            │            │
└──┴───────┴──────┴──────┴──────┘
附件二:本院109年度審附民字第156 號和解筆錄
            和  解  筆  錄
    原      告  蔡玉鳳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被      告  邱國祥
                  住桃園市○鎮區○○路○段○居巷00號
上當事人間109 年度審附民字第156 號就本院108年審金訴字第
217 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1日
上午09時55分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公開審判時,試行和解成立。茲
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翁珮華
    通  譯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蔡玉鳳
    被  告  邱國祥
三、和解成立內容:
  ㈠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
    九年四月十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各給
    付新臺幣伍仟元,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參仟貳佰貳拾玖元,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原告因本件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所生之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原  告  蔡玉鳳
                      被  告  邱國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書記官  翁珮華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金簡字第6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