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金訴字第21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金訴字第21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卓家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774 號、第11501 號、第11665 號、第11694 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23508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卓家慶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卓家慶於民國108 年6 月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魯米」(臉書用戶暱稱「呂路米」)、「保力達」、「阿翔」等成年男子所組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詐欺犯罪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陳婉筠、林紫婕、吳依馨、李恩頡、游智惟及戴宜萱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轉帳或交付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卓家慶則依指示於陳婉筠、林紫婕、吳依馨、李恩頡、游智惟轉帳後及收受戴宜萱交付之帳戶資料後,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嗣將款項、提款卡及戴宜萱帳戶資料交予集團指示之人,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游智惟、吳依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戴宜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陳婉筠、林紫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3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害人陳婉筠、林紫婕、吳依馨、李恩頡、游智惟及戴宜萱於警詢中之陳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惟上開關於組織犯罪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本件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以外之罪名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須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
三、至本判決關於被告犯加重詐欺、組織犯罪條例(證人之證述除外,如上所述),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加重詐欺部分:上揭被害人遭被告所屬「阿魯米」、「保力達」、「阿翔」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匯款或交付帳戶資料,被告依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他人帳戶內之款項或提領被害人帳戶內之款項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游智惟、吳依馨、戴宜萱、陳婉筠、林紫婕、李恩頡於警詢證述遭詐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 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各被害人及告訴人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轉帳憑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提領過程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加入詐欺集團並與綽號「阿魯米」、「保力達」、「阿翔」及所屬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甚明。至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載被害人陳婉筠匯入29,985元、25,467元兩筆款項,係在被告提領4 筆2 萬元(含每筆手續費5 元,合計即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提領金額欄「8萬20元」)後,有該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佐(見108 年度偵字第11665 號卷第91頁),被告於提領上開8 萬元後,即於同日22時45分將款項及提款卡交與「阿翔」乙情,業經被告供承明確,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害人陳婉筠匯入29,985元、25,467元兩筆款項後,亦係遭被告提領,是上開兩筆款項應予刪除。另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所載被害人吳依馨匯入15,987元之款項後遭提領係在同日22時42分,有該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佐(見108 年度偵字第11694 號卷第23頁),距被告以該帳戶提款卡提領其他款項已間隔近1 小時,且卷內亦無被告提領該款項之ATM 提款機監視器畫面,尚難認該筆款項亦係被告提領,是上開款項亦應予刪除,附此敘明。
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⒈被告自108 年6 月間加入「阿魯米」、「保力達」、「阿翔」所屬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參與該集團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承。而被告所加入之「阿魯米」、「保力達」、「阿翔」所屬集團成員,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對被害人陳婉筠、林紫婕、吳依馨、李恩頡、游智惟及戴宜萱施行詐術,致渠等陷入錯誤進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或交出帳戶資料致帳戶內之款項遭提領等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各被害人及告訴人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轉帳憑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提領過程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則該集團成員既先後向被害人陳婉筠等6 人施行詐術,且僅「阿魯米」、「保力達」、「阿翔」及被告,集團成員即已達3 人以上,足認被告所參與者,係組織犯罪條例第2 條所定,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
⒉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承:我係由「阿魯米」邀約,加入微信「群組」擔任領錢車手地位,「上線」一次交付一張卡並告知應提領款項,提領後款項及提款卡均交回「上線」,並由群組內暱稱「保力達」之人指揮「我們」提領款項等語明確(見108 年度偵字第11694 號卷第18至19頁,108 年度偵字第10774 號卷第69頁),足認被告對其所參與「阿魯米」、「保力達」、「阿翔」等人所屬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乙節知悉甚明,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 至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6 所為,同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部分,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中已敘及被告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提款卡及持以提款之事實,又因想像競合而應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併辦意旨已敘明此部分罪名,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得予以審酌。被告與「阿魯米」、「保力達」、「阿翔」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 、3 至5 所為,均在密接時間、地點分次提領詐得款項交回詐欺集團,就附表編號6 所為,則在密接時間、地點取得被害人帳戶資料後分次提領款項交回集團,均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各以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為參與組織共犯詐欺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各自詐欺取財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因從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再依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參與情節輕微,減輕或免除其刑,或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而依同條例條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刑之適用。被告就附表編號6 所為,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上開6 罪間,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部分(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3508 號),與本案起訴關於被害人戴宜萱部分為同一事實、同一案件,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雖冒充健保局人員、警察及檢察官等名義向附表編號6 之被害人戴宜萱詐得金融帳戶,另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要件,惟本件依現有證據,固堪信被告向其收受金融帳戶資料並持以提領款項,然無法憑此推論被告對該詐欺集團詐騙手法之具體犯罪情節,亦一併有預見,蓋詐欺的手法多樣,未必冒充公務員為之,此觀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詐欺手法自明,況被告於收受帳戶資料時,並未與被害人戴宜萱交談,亦據被告供陳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第23508 號卷23頁),應認被告對該詐欺集團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行騙一節,並無預見可能,併辦意旨認被告另購成上開加重要件,容有未洽,附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不法利益,竟加入詐欺集團,分擔移轉贓款角色,除影響社會治安,更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至鉅,所為非是,惟念其除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數次擔任提款車手、收受帳戶外,無前科之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考量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臨時工、日薪1,500 元、未婚、無親屬由其扶養,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獲利多寡及各被害人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㈤末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 號、第1199號、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既因想像競合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自無庸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併此敘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就詐得款項部分,業已交回詐欺集團而非其支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擔任車手期間共計獲得2 萬元報酬等語,是僅就被告參與詐欺而受分配之報酬2 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及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前揭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並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係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云云。惟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是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1 條、第2 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提領人頭帳戶及被害人帳戶內款項並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行為本質上乃遂行詐欺集團為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之手段,核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且被告之行為無從掩飾、隱匿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意思,故被告本件之犯行,僅足評價係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而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是起訴及併辦意旨認被告之行為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嫌云云,容有誤會。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洗錢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嫌若成立犯罪,依起訴及併辦意旨,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雅方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詐騙方式 │被害人/ 轉帳│轉帳時間│轉帳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提領金額│ 主文 │ │號│ │地點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 │) │ │ │) │ │ ├─┼──────────┼──────┼────┼────┼───────┼────┼────┼────────┤ │1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陳婉筠/ 臺中│22時28分│29,989元│臺北市○○區○│22時37分│20,000元│卓家慶犯三人以上│ │ │6 月15日22時28分許,│市○○區○○├────┼────┤○路000 號全聯├────┼────┤共同詐欺取財罪,│ │ │致電陳婉筠,佯稱網路│路0 段000 號│22時31分│29,989元│圓環門市 │22時38分│20,000元│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購物作業疏失設為批發│龍津郵局 ├────┼────┤ ├────┼────┤月。 │ │ │商,須操作自動櫃員機│ │22時34分│4,507元 │ │22時39分│20,000元│ │ │ │取消定期扣款云云,致│ │ │ │ │ │ │ │ │ │陳婉筠陷於錯誤而於同│ │ │ │ │ │ │ │ │ │日右列轉帳時間、地點│ │ │ │ │ │ │ │ │ │轉帳右列金額至郵局帳│ │ │ │ │ │ │ │ │ │號00000000000000號內│ │ │ │ │ │ │ │ │ │,卓家慶則於同日右列│ │ │ │ │ │ │ │ │ │提領地點、時間提領右│ │ │ │ │ │ │ │ │ │列金額,並於同日22時│ │ │ │ │ │ │ │ │ │45分許,將所提款項及│ │ │ │ │ │ │ │ │ │金融卡交與「阿翔」之│ │ │ │ │ │ │ │ │ │人。 │ │ │ │ │ │ │ │ ├─┼──────────┼──────┼────┼────┼───────┼────┼────┼────────┤ │2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林紫婕/不詳 │22時34分│11,123元│同上 │22時40分│20,000元│卓家慶犯三人以上│ │ │6 月15日20時25分許,│ ├────┼────┤ │ │(其中4 │共同詐欺取財罪,│ │ │致電林紫婕,佯稱網路│ │22時36分│5,012元 │ │ │千元為陳│處有期徒刑壹年。│ │ │購物作業疏失設為批發│ │ │ │ │ │婉筠轉入│ │ │ │商,須操作網路銀行取│ │ │ │ │ │) │ │ │ │消定期扣款云云,致林│ │ │ │ │ │ │ │ │ │紫婕陷於錯誤而於同日│ │ │ │ │ │ │ │ │ │右列轉帳時間、地點以│ │ │ │ │ │ │ │ │ │手機登入網路銀行轉帳│ │ │ │ │ │ │ │ │ │右列金額至郵局帳號 │ │ │ │ │ │ │ │ │ │00000000000000號內。│ │ │ │ │ │ │ │ │ │卓家慶則於同日右列提│ │ │ │ │ │ │ │ │ │領地點、時間提領右列│ │ │ │ │ │ │ │ │ │金額,並於同日22時45│ │ │ │ │ │ │ │ │ │分許,將所提款項及金│ │ │ │ │ │ │ │ │ │融卡交與「阿翔」之人│ │ │ │ │ │ │ │ │ │。 │ │ │ │ │ │ │ │ ├─┼──────────┼──────┼────┼────┼───────┼────┼────┼────────┤ │3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吳依馨/ 新北│21時18分│29,987元│臺北市內湖區內│21時23分│20,000元│卓家慶犯三人以上│ │ │6 月30日17時57分許,│市○○區○○│ │ │湖路1 段721 號├────┼────┤共同詐欺取財罪,│ │ │致電吳依馨,佯稱網路│街00-0號江翠│ │ │永豐銀行內湖分│21時28分│9,000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購物作業疏失設為經銷│郵局 │ │ │行 │ │ │月。 │ │ │商,須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取消重複扣款云云,致│ │21時40分│19,985元│臺北市內湖區內│21時48分│20,000元│ │ │ │吳依馨陷於錯誤而於同│ │ │ │湖路1 段729 號│ │ │ │ │ │日右列轉帳時間、地點│ │ │ │華泰銀行內湖分│ │ │ │ │ │轉帳右列金額至郵局帳│ │ │ │行 │ │ │ │ │ │號00000000000000號內│ │ │ │ │ │ │ │ │ │,卓家慶則於同日右列│ │ │ │ │ │ │ │ │ │提領地點、時間提領右│ │ │ │ │ │ │ │ │ │列金額。 │ │ │ │ │ │ │ │ ├─┼──────────┼──────┼────┼────┼───────┼────┼────┼────────┤ │4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李恩頡/ 桃園│21時39分│29,987元│同上 │21時47分│20,000元│卓家慶犯三人以上│ │ │6 月30日16時10分許,│市中壢區某玉│ │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致電李恩頡,佯稱網路│山銀行 │ │ │ │21時49分│20,000元│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問題誤設重複扣款,須│ │ │ │ │ │(其中1 │月。 │ │ │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 │ │ │ │ │萬元為游│ │ │ │定云云,致李恩頡陷於│ │ │ │ │ │智惟轉入│ │ │ │錯誤而於同日右列轉帳│ │ │ │ │ │) │ │ │ │時間、地點轉帳右列金│ │ │ │ │ │ │ │ │ │額至郵局帳號00000000│ │ │ │ │ │ │ │ │ │000000號內,卓家慶則│ │ │ │ │ │ │ │ │ │於同日右列提領地點、│ │ │ │ │ │ │ │ │ │時間提領右列金額。 │ │ │ │ │ │ │ │ ├─┼──────────┼──────┼────┼────┼───────┼────┼────┼────────┤ │5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游智惟/ 新北│21時41分│29,985元│同上 │21時49分│20,000元│卓家慶犯三人以上│ │ │6 月30日19時36分許,│市○○區○○│ │ │ │ │(其中1 │共同詐欺取財罪,│ │ │致電游智惟,佯稱網路│街00號華南銀│ │ │ │ │萬元為李│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購物致金融卡有誤,須│行 │ │ │ │ │恩頡轉入│月。 │ │ │操作自動櫃員機確認云│ │ │ │ │ │) │ │ │ │云,致游智惟陷於錯誤│ │ │ │ ├────┼────┤ │ │ │而於同日右列轉帳時間│ │ │ │ │21時53分│20,000元│ │ │ │、地點轉帳右列金額至│ │ │ │ │ │ │ │ │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 │08號內,卓家慶則於同│ │ │ │ │ │ │ │ │ │日右列提領地點、時間│ │ │ │ │ │ │ │ │ │提領右列金額。 │ │ │ │ │ │ │ │ ├─┼──────────┼──────┴────┴────┼───────┼────┼────┼────────┤ │6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戴宜萱/銀行及帳號 │臺北市○○區○│16時46分│20,000元│卓家慶犯三人以上│ │ │6 月21日12時許,冒用├────────────────┤○路000 號0 樓├────┼────┤共同詐欺取財罪,│ │ │健保局人員、警官、重│郵局00000000000000號 │台灣企業銀行萬│16時46分│20,000元│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案組組長及檢察官名義│ │華分行 ├────┼────┤月。 │ │ │,致電戴宜萱,佯稱其│ │ │16時47分│20,000元│ │ │ │健保卡遭盜用涉犯刑案│ │ ├────┼────┤ │ │ │,須交付銀行存摺、提│ │ │16時48分│20,000元│ │ │ │款卡、密碼供查核比對│ │ ├────┼────┤ │ │ │云云,致戴宜萱陷於錯│ │ │16時49分│20,000元│ │ │ │誤而於同日15時42分許│ ├───────┼────┼────┤ │ │ │,在臺北市士林區雨農│ │臺北市○○區○│16時51分│20,000元│ │ │ │路92號社區前內將右列│ │○路00號第一銀├────┼────┤ │ │ │銀行帳戶及土地銀行帳│ │行萬華分行 │16時52分│20,000元│ │ │ │號000000000000號之存│ │ ├────┼────┤ │ │ │摺、提款卡交與卓家慶│ │ │16時53分│10,000元│ │ │ │並告知密碼,卓家慶則├────────────────┼───────┼────┼────┤ │ │ │於同日右列提領地點、│王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臺北市萬華區○│17時10分│1,000元 │ │ │ │時間持各該銀行提款卡│ │○路00號全家便│ │ │ │ │ │提領右列金額後,並於│ │利商店 │ │ │ │ │ │同日17時30分後不詳時├────────────────┼───────┼────┼────┤ │ │ │間,將上開帳戶資料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 │臺北市萬華區○│17時14分│10,000元│ │ │ │提領款項合計16萬3 千│ │○路000 號華南│ │ │ │ │ │元(起訴書誤載為 │ │銀行萬華分行 │ │ │ │ │ │24萬1,870 元;併辦 │ │ │ │ │ │ │ │意旨書誤載為16萬1,00├────────────────┼───────┼────┼────┤ │ │ │0元)攜至臺北市○○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 │臺北市萬華區不│不詳 │2,000元 │ │ │ │區○○路00巷老松公園│ │詳處所 │ │ │ │ │ │廁所內交與「阿魯米」│ │ │ │ │ │ │ │指派之中年男子。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