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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6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李東益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卓家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卓家慶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卓家慶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至6、8至9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罰金之罪,是本件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之情形。而檢察官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本院定應執行刑一節,有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本件聲請在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犯行時間均在首先判決確定日即109年1月13日之前,有各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此外,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本院業已透過書面方式向受刑人詢問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此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1件在卷可稽。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復考量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1年11月、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3年5月、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1年4月,形成本院裁量時之內部界限,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末查,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參照)。是以,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於原判決時雖為得易科罰金,但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爰不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   日期 108年6月15日 108年6月15日 108年6月30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774號、第1150號、第11665號、第11694號等 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774號、第1150號、第11665號、第11694號等 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774號、第1150號、第11665號、第11694號等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士林地院108年度審金訴字第217號 士林地院108年度審金訴字第217號 士林地院108年度審金訴字第217號 判決   日期 108年12月12日 108年12月12日 108年12月12日 確定   日期 109年1月13日 109年1月13日 109年1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執行   案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030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030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030號   備註 編號1至6所示案件,前經士林地院以108年度審金訴字第21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另與編號7所示案件,前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4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  日期 108年6月30日 108年6月30日 108年6月21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774號、第1150號、第11665號、第11694號等 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774號、第1150號、第11665號、第11694號等 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774號、第1150號、第11665號、第11694號等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士林地院108年度審金訴字第217號 士林地院108年度審金訴字第217號 士林地院108年度審金訴字第217號  判決  日期 108年12月12日 108年12月12日 108年12月12日 確定日期 109年1月13日 109年1月13日 109年1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執行  案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030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030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030號  備註 編號1至6所示案件,前經士林地院以108年度審金訴字第21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另與編號7所示案件,前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4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   
編  號 7        8        9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13罪)、有期徒刑1年2月(17罪) 、有期徒刑1年3月(4罪)、有期徒刑1年4月(3罪)、有期徒刑1年5月(1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 有期徒刑1年1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   日期 109年1月7日 108年6月15日至 108年7月4日 108年6月15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298號 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7383號等 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6093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臺北地院109年度簡字第1093號 臺北地院108年度原訴字第36號等 士林地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28號   判決   日期 109年5月14日 111年2月21日 112年6月2日 確定   日期 109年6月15日 111年3月29日 112年7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執行   案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3897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943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394號   備註 編號1至7所示案件,前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4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06號於民國 113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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