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18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18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高美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本院109 年度審原交簡字第3 號;桃園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21029 號) ,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1488號;109 年度執緩字第51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高美英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美英因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8日以109 年度審原交簡字第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緩刑2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5 場次、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於同年3 月2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陳述無力履行條件,(請求)聲請撤銷緩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經查:
㈠「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㈡受刑人先前所犯案件、受判決及其緩刑期間、條件,且經確定等節,業據檢察官釋明無誤(如前述聲請意旨),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判決及緩刑部分未經撤銷,應認有其效力。最高法院54年度台非字第148 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129 號判決法律見解參照)。
㈢本院審酌:
1.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已向桃園地檢署表示「付不出來,我想要執行」等語(109 執緩513 案,109.05.19 執行筆錄);且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其書面答覆「同意」撤銷緩刑等語(本院卷29頁)。
2.前揭判決所諭知:「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係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條件。則受刑人既已陳明無力支付,客觀上亦確實未有履行(上述前案紀錄表參照),足認受刑人違反該判決緩刑所附條件情節重大,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綜上,本件聲請核屬正當,上開緩刑宣告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