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35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35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莊聰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29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為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又「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時,須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後,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依上開規定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彭志明於民國101 年8 月29日上午9 時許所犯前案,緩刑期間係自102 年11月2 日起算至105 年11月1 日屆滿後,其緩刑前即102 年1 月20日所犯經判處有期徒刑8 月之後案始於106 年4 月19日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交訴字第227 號、103 年度交訴字第8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交上訴字第19號、本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暨案卷等在卷可稽。則依前述說明,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顯不合法。」,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251 號判決意旨所明示。
二、經查:受刑人莊聰明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7 月18日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1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宣告緩刑2 年(下稱前案),於107 年8 月14日確定在案,是其前案之緩刑期間為107 年8 月15日至109 年8 月14日。而其於107 年4 月12日(在上開緩刑期之前)犯強制猥褻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下稱後案),其不服,先後上訴至第二審、第三審,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然後案確定之日即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之日為109 年8 月26日。以上俱有各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足見,受刑人雖於前案之緩刑前因故意犯後案之罪,而在緩刑期內就後案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但後案之確定日已不在前案之緩刑期間內,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款所定「緩刑期內(就後案)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要件,未盡相符。參酌上開說明,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該條款之規定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