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43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43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兆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34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兆旺於本院一○七年度審簡字第四九七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兆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3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 月15日,應予更正)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497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4 年,於107 年8 月7 日確定在案。詎於緩刑期前、內即106 年6 月15日,及108 年10月4 日起至同年月8 日間更犯幫助詐欺罪,分別經本院於108 年6 月17日、109 年9月14日以108 年度壢簡字第56號、109 年度金訴字第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且各於108 年7 月16日、109 年10月27日確定,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前、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2 款、第2 項、第7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 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並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以,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偶發犯、初犯或惡性輕微之被告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為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7 月13日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497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4 年,於107 年8 月7 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又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內即106 年6 月15日,及108 年10月4 日起至同年月8 日間更犯幫助詐欺罪,分別經本院於108年6 月17日、109 年9 月14日以108 年度壢簡字第56號、109 年度金訴字第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且各於108 年7 月16日、109 年10月27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各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堪予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本應知所悔悟,謹慎行事,始符前案宣告緩刑之目的,詎猶不知警惕,於緩刑期間前、內故意再犯相同類型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足見受刑人並未因前案給予緩刑而知所警惕,漠視法令且罔顧金融交易秩序及人際往來信賴關係,已動搖前案判決認其受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原緩刑之宣告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2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2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