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57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57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燈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9年度速偵字第414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109年度撤緩字第436號),復由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燈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1.犯罪事實補充:「莊燈生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08年間因犯詐欺罪案件,由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罪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1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09年1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
2.犯罪事實第1列之「莊燈生」改為「莊燈生知悉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3.證據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
二、核被告莊燈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累犯部分: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紀錄,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被告前後犯案之情節,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有所警惕,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對被告加重其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所檢測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其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又本件係被告於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未遵期向公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額,致緩起訴處分由檢察官於該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之109年7月20日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合法送達被告,嗣而確定;且被告並未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情,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其並無適當有效之駕駛執照,屬無照駕駛猶犯下本案,幸未肇事,然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以下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14號被 告 莊燈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續行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燈生於民國109年3月3日18時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同日19時9分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莊燈生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