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755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佳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944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1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20日晚間7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搭乘張昭賢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桃園市八德區豐德路與豐德二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袋(合計淨重1.58公克、驗餘淨重1.5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袋(含袋重0.3887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為第二審之審判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第36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等規定,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即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依據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對施用毒品之「病患性犯人」,立法已調整其刑事政策,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始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如已超過3年,不論幾犯,均應再予機構內、外之處遇機會,此即「定期治療」之新模式,與刑事制裁交替運用,以期控制、改善至其戒除毒癮。亦即,前揭規定中所指「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後之規定,業經行政院於110年4月15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00010649號令發布自110年5月1日施行,該條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以下略)。」則該條修正施行後所定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並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亦應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且依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一致見解,祇要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仍有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關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規定之適用;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仍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就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依法為相關處分,均已變更該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及100年度第1次等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持見解,使得原先所採的肯定說,於修法後在法理上即有斟酌之餘地。又「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而有改採否定說的必要。因此「附命緩起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倘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縱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仍應依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之本案犯行,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修正生效前所犯,依據該條例第35條之1之規定,本案自應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查是否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事變更事由。
㈡前揭一之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坦承無誤,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各項證據為憑,應堪認定無誤,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6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9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7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被告係於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後」,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屬「3年後再犯」之情形。
㈢雖被告前於108年10月6日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2月3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7035號裁定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6月(109年2月19日至110年8月18日),命被告應至指定醫療院所進行戒癮治療1年,然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甫開始不久之109年3月8日即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檢察官另案起訴,則被告顯然並未完成上開戒癮治療之期程,有該署109年度撤緩字第43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為憑,則依據前揭說明,前開緩起訴處分諭知之戒癮治療尚且未完成,自不得解為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已執行完畢,且被告於93年6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迄今即未再受法院裁定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即無從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本案應由檢察官依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多元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不得逕行起訴,然檢察官就本案逕自提起公訴,其程序違背規定,原審法院因而為不受理之判決,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主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以往之見解,已確立附命緩起訴及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雙軌治療模式,被告既已曾受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檢察官自應依法提起公訴,是原審不受理之判決認事用法不當,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㈡然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後之規定,現已生效施行,檢察官援用修正前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認只能依法追訴(提起公訴)云云,其論據已非可採;又被告「獲得」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處遇,與被告實際「完成」戒癮治療之療程,本即有別,即便曾獲得過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已實際完成戒癮治療之療程,依據前揭四之說明,仍不能與機構內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相提並論,是基於「定期治療」之新模式,及強調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期能控制、改善至施用者戒除毒癮,而非刑事制裁優先之修法理念,被告犯本案以前,3年內均未曾接受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檢察官即不得逕行起訴,則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提起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