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71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巍(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聲請書誤載為第51條第5款,應予更正)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李巍因犯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暨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755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等情狀,並考量本院依職權函詢受刑人對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該函文於民國111年3月30日送達受刑人之住所,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111年3月24日111中分高刑勤111聲714字第2806號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3、85頁)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受刑人李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罪 詐欺取財罪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宣告刑 拘役35日 拘役30日 (共三罪)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09年6月4日凌晨1時20分許 108年11月20日9時21分、108年12月2日15時40分、108年12月2日15時52分至54分 108年12月2日16時27分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193號 苗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939號 苗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93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09年度苗簡字 第1154號 110年度上訴字 第1755號 110年度上訴字 第1755號 判決日期 109年12月17日 110年11月23日 110年11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09年度苗簡字 第1154號 110年度上訴字 第1755號 110年度上訴字 第175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0年01月14日 110年11月23日 110年11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勞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勞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勞 備註 1.苗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75號 2.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755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 受刑人李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4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拘役35日 犯罪日期 108年12月2日21時29分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93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 第1755號 判決日期 110年11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 第175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0年11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勞 備註 1.苗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75號 2.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755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