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115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1154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4 行關於李巍前科紀錄之記載及「詎其不知悔改,復」均刪除;第5 行「109 年6 月4 日1 時20分許」更正為「民國109 年6 月4 日凌晨1 時20分許」;第6至7 行「至苗栗縣○○市○○路0000號由店長余家寶管領之全家便利超商信東店」更正為「前往苗栗縣○○市○○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頭份信東店」;第7 至8 行「ADATA 威剛64G 記憶卡1 張(價值新臺幣479 元)」更正為「ADATA 廠牌64G 記憶卡1 張(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79 元)」。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 至7 行「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共15張」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害人提供資料、車牌辨識系統翻拍及被告李巍照片15張」。
二、核被告李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3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因③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8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③案件所示罪刑,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8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並與上開②案件所示罪刑部分接續執行,於105 年4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未出監,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6 日,於105 年4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因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8 月11日;又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與上揭殘刑有期徒刑8 月11日部分接續執行,於107 年5 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則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因上開③案件入監執行完畢後,復再犯下本案竊盜犯行,前後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均屬相同或類似,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裁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卷附李巍涉嫌竊盜案自首情形紀錄表固記載:於警察機關持搜索票,經當事人同意搜索,於搜得有關竊盜事證前,主動向警方自承有竊盜行為等內容,惟查,本件係因被害人余家寶發覺店內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依被害人提供之情資循線調查後,認被告涉嫌竊盜,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嗣由警方持搜索票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執行搜索,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本件犯行等節,有109 年6 月20日、6 月24日警詢筆錄、本院109 年聲搜字351 號搜索票影本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0至23、26至27、35頁),足認在被告坦承犯行前,警方已有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嫌竊盜,是被告縱於警詢時主動供出其竊盜之犯行,揆諸前揭裁判意旨,亦係對於「已發覺」之犯罪為之,核與自首之要件不合,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店內物品,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考量其所竊得之物品即ADATA 廠牌64G 記憶卡1 張(價值約479 元),迄未歸還被害人,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見偵卷第70頁),其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所竊得之ADATA 廠牌64G 記憶卡1 張,為其犯罪所得,業經被告遺失而不知去向,此據被告於偵訊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70頁反面),足認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無誤,是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SanDisk 廠牌Ultra 64G記憶卡1 張,業據證人余家寶於警詢時供稱:本件遭竊取之記憶卡為ADATA 廠牌64G 記憶卡,並非SanDisk 廠牌Ultra64G 記憶卡,款式完全不同等語(見偵卷第32頁),難遽認與本案竊盜犯行相關;依卷內事證,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連性或係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
├──┼───────────┼────────┤
│1 │ADATA 廠牌64G 記憶卡1 │價值約479 元 │
│ │張 │ │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193號
被 告 李巍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
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侵占案件,分別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8 月(2 次)、4 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為1 年5 月,於民國107 年5 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0 9年6 月4 日1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市○○路0000號由店長余家寶
管領之全家便利超商信東店,徒手竊取ADATA 威剛64G 記憶
卡1 張(價值新臺幣479 元)。嗣經余家寶發現遭竊報警處
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巍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均矢口否認有上開
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當天是喝醉酒,才會將上開ADATA 威
剛64G 記憶卡1 張放在回袋裏忘記結帳,酒醒後發現,但因
為不好意思,又怕對方報警,才沒有去結帳云云。惟查上開
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余家寶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
有全家便利超商信東店監視錄影光碟1 片、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及查獲照片共15張在卷可佐。又經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上
開全家便利超商信東店監視錄影光碟1 片,被告行竊時有特
地轉頭查看有無他人注意之舉動,且又特意到貨架角落背對
監視錄影鏡頭,將上開ADATA 威剛64G 記憶卡1 張藏置於身
上,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證。足見被告行
竊時意識清醒,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上揭竊得財
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請依同條3 項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檢察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