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訴字第57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巍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797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5 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李佳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李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李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17日18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苗栗客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於針筒內注射手臂靜脈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
㈠按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之見解,依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應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李巍前於102 、103年間因施用毒品、侵占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48 號及103 年度易字第832 號判決判各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4 月,再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8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103 年7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3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下稱乙案),復甲案、乙案經入監接續執行後,甲案已於104 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並於105 年4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案徒刑執行中假釋,於距甲案徒刑期滿後5 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罪,仍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㈡扣案之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