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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6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廖子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6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政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政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廚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謝政宏前於豐谷新國際文創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址設桃園市○○區○○○街000 ○0 號之君子蘭新鐵板料理擔任主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 月8 日晚上9 時22分許,徒手竊取置於該店廚房層架之品牌KANETSUNE 之廚刀1 把(價值美金867 元,下稱系爭廚刀),得手後旋即離去,並曠職數日,經該店代理店長柯君靜清點店內物品及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悉上情。

二、案經豐谷新國際文創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108 年4 月8 日為其任職君子蘭新鐵板料理之末日,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看過系爭廚刀,店裡的其他師傅也都沒有看過,我沒有於上開時、地竊取系爭廚刀云云。經查:

㈠觀諸證人柯君靜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8 年4 月8 日晚間8時至9 時許,將系爭廚刀放在廚房的架子上,並告知被告,以便後面的廚師使用,系爭廚刀是用一個偏白色長方形紙盒裝的,後來發現失竊等語(見偵卷第16頁)、偵訊時證稱:我於108 年4 月8 日拿系爭廚刀至店內時已經很晚了,當時我問顧問田榑陞刀子要放在哪裡,他說放在廚房的架子上,我進入廚房時,只有被告一個人在場,其他員工都在忙著打掃,我就告知被告我把刀子放在廚房的架子上,作為翌日試菜的師傅使用,後來試菜的活動因故取消,後來我回來上班時,發現系爭廚刀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78頁)、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我拿系爭廚刀至店內,問顧問田榑陞要放在哪裡,他說放在廚房的架子上,我就去放了,當時廚房只有被告一個人在,其他人都在別的地方刷鐵板、洗抹布或做善後,我簡單跟被告說刀子是明天要用的東西,他說好,我就走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95頁),及證人田榑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隔天有新的師傅要來試菜,廚房原有的刀子不是很利,我就問柯君靜有無比較利的刀子可以使用,柯君靜就於108 年4 月8 日拿系爭廚刀至店內,並詢問我要放在何處,我告訴他放在廚房的架子上就可以,我當時在廚房的外面,後來我有聽到柯君靜跟被告表示他把刀子放的位置,刀子是要給明天試菜的師傅用的,被告說好,應該沒有其他人知道這件事,因為外場的人都在打掃,後來我聽柯君靜說刀子不見了,被告也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79頁,本院易字卷二第99頁),可見108 年4 月8 日晚間,證人柯君靜確有持系爭廚刀至君子蘭新鐵板料理店內,並有告知被告其放置之處所,而系爭廚刀事後亦有發現失竊等情,應與事實相符。

㈡雖被告矢口否認其有看過系爭廚刀,稱其他師傅也不知情云云,然由證人柯君靜及田榑陞之前開證詞可知,柯君靜於108 年4 月8 日晚間持系爭廚刀至君子蘭新鐵板料理店內廚房放置一事,被告顯然知情,且除柯君靜、田榑陞及被告外,應無其他人知悉此事,而系爭廚刀既旋於該日稍晚即遭竊取,則縱令君子蘭新鐵板料理店內其他師傅表明並未曾過系爭廚刀一情為真(被告就此提出與其他師傅間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7-77 頁),亦屬常情。本院參以被告自承:我與田榑陞沒有嫌隙或糾紛,到君子蘭新鐵板料理工作是田榑陞介紹我去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52頁),顯見證人田榑陞與被告並無冤仇,且為被告工作之介紹人、有惠於被告,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構詞陷害被告之動機,是其所為之上開證詞,應為可信,則被告辯稱其未曾見過系爭廚刀云云,已難採信。

㈢再佐以事發當時廚房所裝設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tmp_Z0000000000000000000.MP4),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結果略以:「【監視器影像為黑白畫面。畫面四側有一口字型走道,畫面中間至畫面中下側有一長方形工作台。工作台旁(靠近畫面中上側)有一置物架(下稱A )。畫面左上側有一商用箱型冷氣,商用箱型冷氣之對面(即靠近畫面中上側)】監視器畫面時間108 年4 月8 日21:22:17~21:22:20:有一人(下稱甲)從畫面左中側出現,並向畫面中上側方向前進,行進間邊把淺色長袖外衣脫下,並將該長袖外衣拿至手上。監視器畫面時間108 年4 月8 日21:22:21~21:22:31,甲將該淺色長袖外衣掛在畫面左上側之商用箱型冷氣旁,並從該處拿出一深色側背包,側背於其右肩上。監視器畫面時間108 年4 月8 日21:22:32~21:22:36,甲從商用箱型冷氣旁拿起一件淺色長袖上衣,並面向A 。監視器畫面時間108 年4 月8 日21:22:37~21:22:40,甲將該淺色長袖上衣放於左手,並伸出右手從A 拿起一淺色長方形盒狀物後,將該物拿至左側,便往畫面右側走。監視器畫面時間108 年4 月8 日21:22:41~21:22:53:甲雙手拿長袖上衣,往畫面右下側走,後又將該長袖上衣拿至右手並夾在腋下處…於離開畫面前有來回擺頭巡視。」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3-27 頁),且被告亦自承前開筆錄中之甲為其本人,其從A 處拿起一淺色長方形盒狀物後,有以淺色長袖上衣覆蓋其上遮掩之情形(見本院易字卷二第53、55頁),而揆諸被告所拿取淺色長方形盒狀物之位置即A 處,經比對現場照片,核與證人柯君靜所稱其放置系爭廚刀之位置相同(見偵卷第30頁下方照片),顯見被告於108 年4 月8 日晚間離開店內時,確有拿取系爭廚刀之舉,且被告應有意隱藏其竊取系爭廚刀之犯罪行為,始會於離去廚房之際,以淺色長袖上衣覆蓋於放置系爭廚刀之淺色長方形盒狀物之上,則系爭廚刀應係被告所竊取一節,應為無訛。

㈣被告於偵查中先辯稱其於108 年4 月8 日自君子蘭新鐵板料理店離去時,只有取走無外包裝之磨起司用刀子,然經檢察官提示監視器畫面、並詢問畫面所示之物外觀為長方形盒狀物,與被告所述不符後,被告又改稱其取走之物為有外包裝之個人廚具云云(見偵卷第94-95 頁),其前後陳述不一致之情形,可見一斑,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其所稱該日取走之個人廚具照片(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3頁),經本院提示予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傅振宇觀看後,其證稱:我是君子蘭新鐵板料理的廚房助理,108 年4 月8 日晚上,也就是被告任職的最後一日,我與被告下班後有在公園裡聊天,被告有打開他帶走的刀子,是刀面比較窄的,但我沒有印象有看過法官提示照片的那組刀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02、105 頁),顯見被告辯稱其所取走之物為其所稱之個人廚具樣式,應非實在。另關於被告特意以衣物覆蓋於其取走之淺色長方形盒狀物上作為遮掩之原因為何,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具狀陳稱:「因被告曾遭店裡扣下私人工具,才因此夾帶」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5頁),後又於庭期時改稱:當時因為柯君靜在,我打算隔天離職,所以不想讓他看到,因為我沒有跟柯君靜說要離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53頁),本院參以被告與柯君靜於108 年3 月30日,已就被告離職一事以對話訊息有所討論:「被告:店長,很抱歉!我的管理不善,或許是最大的主因!所以,我就主動請辭…我就到今天或明天。柯君靜:我盡快找人交接,但最晚我們劃分在4/15…給我兩個禮拜時間試試補人進來交接」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19 頁),由此觀之,柯君靜並無不准許被告離職之意,亦無刁難被告離職之情,然被告竟於未告知店長或負責人之情形下,即自108 年4 月9 日起不告而別逕行離職(被告僅向柯君靜表明欲於108 年4 月9 日請假,見偵卷第69頁對話紀錄),已與常情不合;況依照前開監視器畫面所示,該廚房內除了被告一人外、別無他人,柯君靜亦無在場之情,則被告應無畏懼柯君靜知悉其欲離職、或柯君靜將對於被告取走私人物品有所置喙之顧慮,在在顯示被告以衣物覆蓋取走之系爭廚具,係為免他人知悉其竊盜犯行,至為灼然。是被告前開所辯,應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上限為新臺幣1 萬5,000 元;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竊取其任職公司之系爭廚刀,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且其犯後並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系爭廚刀雖未扣案,然因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雙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子涵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60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