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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0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劉家祥陳昭仁陳炫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0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曹展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曹展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曹展華於民國105 年2 月24日接受王仲之委託,代為催討廖瑞東對王仲之之債務(本案債務),並約定若催討債務成功,彼此就廖瑞東所清償之款項為平分,且為使曹展華對外有權處理王仲之債務,乃於同年月28日簽訂債權轉讓書,將王仲之債權讓與曹展華(下合稱本案催討債務約定)。因曹展華於同年4 月13日向廖瑞東催討債務時曾毆打廖瑞東(下稱本案毆打事件),曹展華明知廖瑞東並未就本案毆打事件請求王仲之賠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4 月16日某時在曹展華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巷0 號之住處(下稱被告住處),向王仲之佯稱其因本案毆打事件,為免王仲之被波及,業與廖瑞東就本案毆打事件達成和解,需由王仲之賠償廖瑞東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放棄對廖瑞東之上開債權,致王仲之陷於錯誤,同意支付並書立字據(下稱本案字據),約明王仲之先支付25萬元,剩餘之25萬元則於同年月18日支付,王仲之乃於當日交付25萬元與曹展華,嗣曹展華復對王仲之佯稱廖瑞東之和解金50萬元一事,其已處理完畢,無須再支付25萬元餘款,曹展華因而對王仲之詐得上開25萬元。

二、曹展華於毆打廖瑞東後,仍夥同古政國、丁柏元一同向廖瑞東催討本案債務,並出示相關債權憑證,廖瑞東不堪其擾,遂於同年5 月20日同意以2 萬元清償相關債務,並於同日晚間將該款項如數交付與曹展華,曹展華於收受上開款項後,未將上情告知王仲之,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先將廖瑞東清償上開債務後於其上按捺指印之書有「甲方(古政國,即代表曹展華方)願以貳萬元和解」等文字之和解書(下稱本案和解書)及添附「本人王仲之願意對廖瑞東先生放棄所有債務求償,並在法律刑責上不得上訴,並撤銷所有債務」等文字之本案字據,以數位照片透過LINE通訊軟體訊息傳送與王仲之,並表示其與廖瑞東已達成和解,約明王仲之不再對廖瑞東催討本案債務,廖瑞東則對王仲之、曹展華等人不提起刑事告訴云云,使王仲之誤信其與廖瑞東確實有就本案債務及本案毆打事件達成上開和解,曹展華實則違背任務未將討回之上開2 萬元款項之半數即1 萬元依本案催討債務約定轉交與王仲之,而損害王仲之之利益。嗣王仲之因故對廖瑞東提起民事訴訟,因而發現曹展華並未與廖瑞東達成本案傷害和解,廖瑞東亦未自曹展華處收訖25萬元和解金,始查悉受騙及遭受損害。

三、案經王仲之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向檢察官及被告曹展華一一為該等證據之提示,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均未就該等證據作為證據一節聲明異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5 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該等證據之取得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示違法取得之情形,而無該條規定所示應審酌是否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王仲之陳稱就上開傷害廖瑞東部分與之達成和解,並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部分和解款項,及有收受證人廖瑞東就本案債務交付之2 萬元清償款項,然未轉交與告訴人等情存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背信之犯行,並辯稱:本案是告訴人聽聞警察來處理我毆打廖瑞東一事,急著要我和廖瑞東就毆打傷害部分和解,我也確實有與廖瑞東就此部分達成和解,但告訴人只有給付和解金約10萬元或15萬元,我就依照與廖瑞東的協議,將其中一半交給廖瑞東友人真實姓名、年籍,綽號「牛哥」之男子(下稱「牛哥」)代收,剩餘則歸我所有;又廖瑞東是在105 年4 月13日遭催債時就以2 萬元代價與我就本案債務達成和解,並由其老闆代為支付款項完畢,我有將該等情事告知告訴人,告訴人表示該2 萬元款項就給我先拿去花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上開於105 年2 月24日接受告訴人委託,達成本案催討債務約定,並確曾因於同年4 月13日向證人廖瑞東催討債務時有毆打證人廖瑞東,並向告訴人陳稱就毆打廖瑞東一事已代為和解,需賠償證人廖瑞東,且被告就本案債務有與證人廖瑞東以2 萬元達成和解,並書立本案和解書而由證人廖瑞東於其上按捺指印,及向證人廖瑞東就本案債務收取清償之2 萬元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且經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廖瑞東於警(檢察事務官)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1933 他卷第29頁至第32頁;459 他卷第8 頁及反面、第11頁至第12頁、第68頁及反面;851 他卷第75頁至第76頁;21964 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4109他卷第3 頁至第4 頁;本院訴字卷第142 頁至第150 頁、第152頁至第156 頁),並有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委託書、債權轉讓書(下分別稱本案委託書、債權轉讓書)、證人廖瑞東於敏盛綜合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本案字據翻拍相片資料(含添附字樣)、本案和解書翻拍相片資料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本案和解書上指印指紋之107 年11月1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見4109他卷第8 頁、第32頁至第33頁、851 他卷第7 頁至第8 頁、459 他卷第38頁、第41頁至第43頁反面)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雖否認與廖瑞東就本案毆打事件並未和解,及就向告訴人取得之和解金款項為 25 萬元等節情事,然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我委託被告去向廖瑞東催債,被告於105 年4 月16日在其住處,告知我本案毆打事件,並表示我若不支付廖瑞東和解金,也會有刑責要坐牢,後來被告表示以50萬元與廖瑞東和解,當日要先支付25萬元,剩餘款項則為同年月18日後給付,我當晚就籌款25萬元交給被告並書立本案字據,被告表示會將該款項交付給廖瑞東並請其在該字據上簽名,後來被告將本案字據照相以LINE通訊軟體回傳,我質疑為何廖瑞東沒有簽名,被告表示廖瑞東說不會再告我了,不會有什麼事了,其後又回報說廖瑞東表示所受為輕傷願就和解金數額為減半,故被告沒有再向我收取餘款25萬元。之後我一直要求被告把有廖瑞東簽名的和解文書拿給我看,被告就將添附有「本人王仲之願意對廖瑞東先生放棄所有債務求償,並在法律刑責上不得上訴,並撤銷所有債務」等文字之本案字據及本案和解書照相後,用LINE通訊軟體傳給我看,並表示廖瑞東不會再告我,我也不要再向廖瑞東催債,還表示本案和解書就是表示他幫我出了2 萬元給廖瑞東,廖瑞東不告我們刑事。後來我跟廖瑞東於民事庭有碰面,廖瑞東表示根本沒有就本案毆打事件為和解,也沒有拿到25萬元等語(見11933 他卷第29頁至第32頁、459 他卷第8 頁反面、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851 他卷第75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142 頁至第149 頁),核與證人廖瑞東於警(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我沒有叫被告去幫我跟告訴人談本案毆打事件的和解,也沒有收到被告給付和解金。又我沒有在本案字據上簽名,其上添附字樣後的「廖瑞東」簽名,也非我所簽署等語(見459 他卷第68頁及反面、21964 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訴字卷第153 頁至第156 頁)內容相符,衡酌告訴人為本案字據書立之當事人,而證人廖瑞東為本案毆打事件之受害人,當無甘冒偽證罪制裁之風險,而就是否有透過被告達成本案字據所示和解內容一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其等上開證述應均可信。復據上開本案字據翻拍相片資料,顯示本案字據明確記載「甲方(即告訴人)先支付貳拾伍萬元正」之字樣,被告並於其上之見證人欄上有簽名表示見證,而該字據乙方簽名欄位卻為空白(見851 他卷第7 頁),及據卷內告訴人與證人105年6 月30日之和解書及本院105 年度桃小移調字第79號調解筆錄暨附件各1 份(見11933 他卷第18頁及第20至第21頁),顯示告訴人於105 年6 月30日有另與告訴人就相關債務書立和解書,並於另案民事案件中就本案毆打事件及告訴人對證人廖瑞東相關債務親自達成調解等情,足認告訴人與證人廖瑞東上開證述內容均確屬真實,被告確有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佯稱方式,向告訴人詐得25萬元。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辯稱:我只有拿到告訴人交付的和解金約10萬元或15萬元,我有將款項之一半交給廖瑞東友人「牛哥」代收,另一半則依照我跟廖瑞東的約定歸我所有云云,惟此部分除為證人廖瑞東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為明確否認(見本院訴字卷第153 頁至第156 頁)外,倘被告確有就本案毆打事件出面與證人廖瑞東達成和解並交付款項,衡情應會留有相關與對方達成和解或對方簽收款項之資料以為證明,然稽諸本案字據翻拍相片資料,顯示其上並無任何人於乙方簽名欄位為簽名、蓋章或按捺指印,被告亦未提出任何和解達成或收款之相關證明資料,且對於「牛哥」之真實姓名年籍亦未陳明,足徵被告上開辯稱,顯係臨訟虛構以圖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㈢至被告雖否認其與廖瑞東就本案債務達成和解之時點為 105年5 月20日,及其就向廖瑞東所收之2 萬元清償款項,屬於應交還與告訴人之部分,有擅自納為己有等節情事,並以上開情詞辯稱:廖瑞東是在105 年4 月13日遭催債時就以2 萬元代價與我達成和解,並由其老闆代為支付款項完畢,我有將該等情事告知告訴人,告訴人表示該2 萬元款項就給我先拿去用云云,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被告跟我表示本案和解書就是他幫我出了2 萬元給廖瑞東,廖瑞東不告我們刑事云云。後來我跟廖瑞東於民事庭有碰面,我拿本案和解書給廖瑞東看,廖瑞東表示係被告與其就本案債務以2萬元和解,並向其收取2 萬元,並非被告給付其2 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8 頁至第150 頁),核與證人廖瑞東於偵查中明確證稱:被告有拿到告訴人對我的債權證明,我相信下才會在105 年5 月20日之本案和解書按捺指印,當晚並向我老闆借錢後給付2 萬元給曹展華等語(見21964 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內容相符,復有上開本案和解書翻拍照片資料及本案字據(含添附字樣)翻拍照片資料(詳上開頁碼)在卷可佐,雖證人廖瑞東於109 年12月1 日本院審理中另證稱:我係在105 年4 月13日與被告就本案債務和解並給付2萬元給被告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惟審諸證人廖瑞東於本院證述時已距案發時點4 年餘,其就清償2 萬元之具體時點出現記憶上之倒置,尚屬一般證人證述經驗上所常見之情況,且據告訴人上開證述敘及被告係將本案和解書及添附字樣之本案字據於105 年4 月16日後始以數位照相傳送之方式對其為提供等節,並稽諸上開本案和解書翻拍資料,顯示本案和解書書立日期為105 年5 月20日,且據本案字據(含添附字樣)翻拍照片資料,顯示本案字據後段確有添附「本人王仲之願意對廖瑞東先生放棄所有債務求償,並在法律刑責上不得上訴,並撤銷所有債務」等文字,而該段添附文字書立之日期亦為105 年5 月20日等情,應足綜以認定被告確係於105 年5 月20日與證人廖瑞東就本案債務達成和解,且將本案和解書及添附「本人王仲之願意對廖瑞東先生放棄所有債務求償,並在法律刑責上不得上訴,並撤銷所有債務」等文字之本案字據,以數位照片透過LINE通訊軟體訊息傳送與告訴人,並表示其與證人廖瑞東已達成和解,約明告訴人不再對證人廖瑞東催討本案債務,證人廖瑞東則對告訴人、被告等人不提起刑事告訴云云,使告訴人誤信其與證人廖瑞東確實有就本案債務及本案毆打事件達成上開和解,被告實則違背任務未將討回之上開2 萬元款項之半數即1 萬元依本案催討債務約定轉交與告訴人,而損害告訴人之利益等節情事確實存在,並足徵被告首開辯稱亦係臨訟虛構以圖卸責之詞,而無足可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罪事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至被告雖請求對其送測謊鑑定,欲證明其並未為上開犯罪情事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68 頁至第170 頁),然衡酌本案事證已甚為明確,且測謊鑑定結果並無再現性,本不適宜以之做為事實存在與否之重要判斷基礎,是本院認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欠缺必要性,爰未予准許,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若侵占罪,則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特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633號判例著有明文,本案債務之債權形式上既已轉為被告所有,被告就相關催討債務所收取之款項,固難認係持有他人之物,惟被告與告訴人間有本案催討債務約定,被告就本案債務催討仍不失為「為告訴人處理該等財產事務」之人,若被告未將所收取之債務款項依約轉交半數與告訴人,自仍屬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犯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有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謀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於毆打證人廖瑞東後仍不思悔悟,竟更進一步利用本案毆打事件、告訴人之信任及受告訴人所託處理本案債務之機會,而為本案詐欺取財及背信犯行,所為應予高度非難,且被告犯後猶仍多方設詞矯飾犯行,犯後態度惡劣,本院認若非予被告相當制裁,尚不足以矯治其不尊重他人財產且藐視法紀之偏差觀念,復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損害、被告自陳國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 104 年 12 月 30 日所修正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 105 年 7 月 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 2 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詐得 25 萬元,及背信犯行因而獲得 1萬元之利益,均屬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所得 26 萬元,爰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4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陳炫谷

書記官 蔡敏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03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