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3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3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文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文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劉文坤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8 年5 月31日至桃園市中壢區中原大學附近某台灣大哥大門市,以本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5 支預付卡門號後,旋以新臺幣(下同)1,200 元之價格,將前揭5 支預付卡門號販賣予陳世國(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壢簡字第111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月確定),陳世國取得前揭5 支預付卡門號後,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取得前揭5 支預付卡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 年6 月17日上午11時51分許,以前揭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王玉瑛,以王玉瑛友人林殷慧之名義,向王玉瑛佯稱:因股票需要,急需用款云云,致王玉瑛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之指示,於108 年6 月18日上午11時33分許、11時36分許,分別匯款30,000元、20,000元至陳俊瑋(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金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陳俊瑋上訴後,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金簡上字第2 號判決上訴駁回,宣告緩刑3 年,應履行如該判決所示之負擔確定)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陳俊瑋中小企銀帳戶)內,後王玉瑛發現遭詐欺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劉文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63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6至88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及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劉文坤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申辦前揭5 支預付卡門號,並以1,200 元之價格販賣予陳世國,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相信陳世國之父陳榮貴表示陳世國公司需要提供門號予外籍勞工使用,並強調一切合法辦理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申辦前揭5 支預付卡門號,並以1,200 元之價格販賣予陳世國,陳世國取得前揭5 支預付卡門號後,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判中供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1430 號卷【下稱偵卷】第57至58、97至98頁;本院卷第89至90頁),核與證人即在場亦有申辦預付卡門號之魯文賢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以被告身分證統一編號查詢門號使用者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卷【下稱警卷】第41頁;本院卷第55至5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5 張門號卡我獲得1,100 元云云(見警卷第38頁),然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說明:我確定是1,200元,我於警詢時說1,100 元是講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亦核與證人魯文賢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相合(見本院卷第84頁),足見被告前揭警詢與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判中供述就販賣預付卡門號之價格有所出入乙節,當係因記憶有誤所致,應以被告前揭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判中所述為準。
(二)又被害人王玉瑛於108 年6 月17日上午11時51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被告所申辦前揭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以被害人友人林殷慧之名義,向被害人佯稱:因股票需要,急需用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之指示,於108 年6 月18日上午11時33分許、11時36分許,分別匯款30,000元、20,000元至前揭陳俊瑋中小企銀帳戶內等情,既據證人即被害人王玉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綦詳(見警卷第121 至123 頁;偵卷第117 至119 頁),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108 年7 月10日108 岡山字第52097 號函暨所檢附陳俊瑋中小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印鑑卡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1 份、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 紙、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擷取圖片7 張、通話紀錄擷取圖片1 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亞太行動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 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79至91、125 、127 至133 、135 至143 頁;偵卷第37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一般人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並無任何法令限制,任何人不論有無我國國籍,皆可以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之方式申辦,並可申辦多數門號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而行動電話門號係供聯繫使用,且因申辦時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從而得以藉此知悉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之真實身分,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出價收購等相類方式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做不明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基於使用別人行動電話門號可不易遭人以調閱通聯紀錄、行動電話門號申辦者身分資料之方式循線追查真實身分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再觀諸現今社會,詐欺集團以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施用詐術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屢經報章媒體披露,行動電話門號之蒐集者極可能利用所蒐集之行動電話門號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可預見者。本案被告於行為時年齡為66歲,而依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警卷第37頁),被告於行為時係智識正常、有豐富社會閱歷、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供稱:陳世國之父陳榮貴表示陳世國公司需要提供門號予外籍勞工使用,並強調一切合法辦理等語(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634 號卷第64至65頁;本院卷第49、89至91頁),足見被告對於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恐有遭非法使用之可能,顯有所預見,是被告對於所提供之前揭5支預付卡門號恐將成為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可能,極難諉為不知,更絕非無可預見。況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供稱:陳世國沒有講門號要做何使用,只叫我辦,我因為看到別人也跟著陳世國一起申辦門號,我就跟著去,我因為可以拿到1,200 元才跟著申辦門號,因為陳世國說申辦門號有錢等語(見偵卷第58頁),就陳世國或陳榮貴並未向被告告知欲買受被告所申辦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之用途乙節,與證人魯文賢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一致(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而與被告前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供述有所出入,並徵被告前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所為辯解之真實性已難採信,且被告僅僅申辦並交付前揭5 支預付卡門號,即得輕易取得1,200 元之報酬,更見被告雖已預見販賣並交付前揭5 支預付卡門號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仍為獲取報酬而不違反其本意執意為之,被告主觀上顯有縱他人以其前揭預付卡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從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而以幫助之犯意,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使正犯得以或更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正犯之犯罪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據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若係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則非幫助行為,而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販賣並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雖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取得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但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顯係以幫助犯意單純提供前揭5 支預付卡門號以供實行詐欺取財之正犯使用,乃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屬從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販賣並提供前揭5 支預付卡門號與陳世國之行為,使陳世國得以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得藉前揭預付卡門號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並取得被害人之財物,除因而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損害,並增加查緝詐欺集團之困難,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不僅侵害個人之財產權,亦影響社會經濟秩序之穩定,所為實應加以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併考量前述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1,200 元之價格將前揭5 支預付卡門號販賣予陳世國,已如前述,則被告所取得販賣前揭5 支預付卡門號之價金1,200元,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范玟茵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