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11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11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世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8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世國共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世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劉文坤就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雖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其構成累犯之罪與本罪罪質不相當,本院認無以累犯加重之必要,併此敘明。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幫助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且致檢警難以追緝藏身在後之詐欺正犯,使被害人難以追回受詐騙之金額,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此類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實際造成受騙被害人損害之元兇,係詐騙集團份子,且念被告於偵訊時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701號
被 告 陳世國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號
(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國於民國100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
月;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2年
度審訴字第1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以102年度
壢簡字第1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以102年度審易字第
2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前揭4案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
聲字第7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經執行後於1
06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106年7月8日保
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
二、陳世國與劉文坤(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634號案件審理中)係朋友,2人可
預見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
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名義之行動電話以確
保掩人耳目、逃避追緝,是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行
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而
因劉文坤於108年5月間缺錢花用,自陳世國處得知販賣所申
請預付卡可獲取金錢,2人竟以縱有人持劉文坤所申辦之行
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犯意聯絡,於108年5月31日,先由陳世國向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旺旺」之收購預付卡之成年男子表示劉文坤欲申辦
預付卡換取現金,並由陳世國告知劉文坤前往桃園巿中壢區
中原大學門口附近台灣大哥大電信門巿等候「旺旺」,陳世
國並到場向「旺旺」表示前來之劉文坤係欲申辦換取現金者
。待劉文坤辦妥包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預付卡5張後
,「旺旺」即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250元與劉文坤換取
上開預付卡5張。嗣「旺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門號0000000000號後,於108年6月17日上午11時51分許,以
該門號與王玉瑛聯繫,佯稱其係王玉瑛友人林殷慧、急需用
錢等語,致王玉瑛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108年6月18日
上午11時33分許、11時36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2萬元至陳
俊瑋(所涉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嗣王玉瑛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國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文坤
、告訴人王玉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提供之通訊紀錄翻拍照片1紙、告
訴人之行動電話門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
告訴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陳俊瑋臺灣中小企
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
幫助犯。被告與劉文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
同正犯論處,並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檢察官 揚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案由摘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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