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57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63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傅明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63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煌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9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鄭煌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尖兵牌熱水器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鄭煌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11時許,侵入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頂樓,徒手竊取劉麒鳳所有置於該處頂樓之尖兵牌熱水器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離去。嗣於108年11月19日12時許,經劉麒鳳發現上開熱水器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後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煌偉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麒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公寓頂樓就公寓整體而言,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頂樓,自屬侵入住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另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6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7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9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0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1年2月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後,於105年7月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7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然被告於106年7月21日假釋期滿迄今未逾3年,尚難排除被告於此期間內有因假釋中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事,而被告上揭假釋現既仍有遭撤銷之可能,則其假釋果若一經撤銷,依刑法第79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能逕認前揭所載應執行之有期徒刑2年9月、1年2月業已執行完畢,是依「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被告於本案之犯行,允宜不認定構成累犯,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而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被害人之財產造成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所生損害為熱水器1台,兼衡其多次竊盜,素行不佳(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打零工日薪約1,300元、無家人須扶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尖兵牌熱水器1臺未扣案,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被告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634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