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614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614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煌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煌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有關前科之記載,應予更正為「鄭煌偉前於民國102 年8 月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交簡4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尚未執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鄭煌偉於1 個多月前甫因酒醉駕車案件為警查獲,竟猶不知戒慎,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且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惟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5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實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且坦承犯行,犯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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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速偵字第5479號
被 告 鄭煌偉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煌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
第42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4335號審理中(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
,於民國102年9月29日16時1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篤行路
某網咖內飲酒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欲前往
新北市樹林區國凱街購買便當;嗣於同日16時35分許,行經
新北市樹林區國凱街136巷口對面時,為警攔查,經施以酒
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煌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
㈢酒後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峻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