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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67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李俊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67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煌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0452 號、第204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按被告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皆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編號⑤所載之前案紀錄,應更正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846號刑事判決就所犯加重竊盜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7 月、9 月、7 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另就所犯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 行所載之「於108 年5 月25日16時」,應補充為「於108 年5 月25日16時18分許」。

三、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 行所載之「銅線、白鐵及鋁條等物」,應補充為「銅線、白鐵及鋁條共2 袋」。

四、補充「被告丁○○於108 年11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叁、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佈,自108 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本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除增訂明示適用範圍文字外,就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修正後之罰金刑,由新臺幣10萬元提高為50萬元,即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本件以前有上述更正之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案件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即明,其於受上開罪刑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考量其有前述屢次觸犯竊盜之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個案情節,顯見其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解釋意旨,就其本件所犯各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前有數次犯竊盜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之刑案紀錄,對於不得以竊盜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之情,自當瞭然於胸,且其正值青壯之齡,不思以合法、正當之途逕取得生活所需之錢財,竟恣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基本法治觀念,並對他人居家安寧及財產安全造成嚴重侵害,均甚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並審酌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做過工廠作業員、加油站員工之工作、有1 名未成年子女由被告母親照顧中之家庭生活狀況,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處罰。

肆、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皆屬被告實行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見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或被害人丙○○之事證,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沒 收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備          註  │
├──┼─────────────┼─────────┤
│ 一 │磨豆機壹臺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    │                          │)1 萬8,500 元    │
├──┼─────────────┼─────────┤
│ 二 │銅線、白鐵及鋁條共貳袋    │價值約5,000 元    │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0452號
                                    108年度偵字第20456號
    被      告  丁○○  男  36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
                        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 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
    度交簡字第4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614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
    第1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8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1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
    第74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同法
    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
    、7 月、9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4 月,所犯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
    50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1 年2 月確定,上開
    各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5 年7 月4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於106 年7 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 年5 月18日上午10時47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
    ○巷00號1 樓前,見公寓大門未關閉,趁無人注意之際,侵
    入公寓內,徒手竊取乙○○所有放在6 樓樓梯間之磨豆機1
    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萬8,500 元】,得手後旋即騎
    乘本件機車離去。
  ㈡於108 年5 月25日16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騎乘本件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
    號前,見公寓大門未關閉,趁無人注意之際,侵入公寓內,
    徒手竊取丙○○所有放在地下室之銅線、白鐵及鋁條等物(
    價值約5,000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本件機車離去(被告涉
    犯竊盜罪嫌部分,未據丙○○提出告訴)。
二、案經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㈠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丁○○之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訊中之自白            │                        │
├──┼───────────┼────────────┤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                        │
├──┼───────────┼────────────┤
│3   │監視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全部犯罪事實。          │
│    │共8 張                │                        │
└──┴───────────┴────────────┘
二、犯罪事實一、㈡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丁○○之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訊中之自白            │                        │
├──┼───────────┼────────────┤
│2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                        │
├──┼───────────┼────────────┤
│3   │監視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全部犯罪事實。          │
│    │共4 張                │                        │
└──┴───────────┴────────────┘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5 月31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原規定: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規定:「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均將罰金刑數額提高,自以
    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
    321 條第1 項之規定。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
    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
    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
    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
    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
    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
    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且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住宅」,乃指人
    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大樓及公寓均屬之,而大樓及公寓
    樓梯間可直接通往上開地下停車場,係專供該區大樓及公寓
    住戶停放車輛,雖地下停車場原僅提供各住戶停放車輛使用
    ,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停車場可謂構成其大樓及公寓之
    一部分,與大樓及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如侵入該種住
    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論罪,最
    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57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丁○○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檢察官  甲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671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