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39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39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煌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煌偉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鄭煌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鄭煌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鄭煌偉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03年度審易字第166號」,更正為「102年度審易字第641號」;第7行「判決處」,補充為「判決判處」;第8行「7月、7月、7月、9月」,更正為「7月(共4罪)、9月」;第9行「應執行刑」,更正為「應執行」;並補充「告訴人蘇逸民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1張」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次)。被告所犯如上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均為累犯,茲審酌前案(即聲請所指構成本件之累犯犯行部分)暨本案犯行情節,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108年2月22日公布)意旨,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如聲請所指之訛詐方式使告訴人等交付財物,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程度非重,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訛詐所得現金共新臺幣(下同)3,500元(分別為1,500元、2,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2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又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確定之現行流通貨幣金額,於法律性質上不生價額之追徵問題,僅係沒收執行手段方式之不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397號
被 告 鄭煌偉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煌偉前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
度交簡字第4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614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
第1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8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1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
第74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同法
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
、7 月、9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4 月,所犯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
50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1 年2 月確定,上開
各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5 年7 月4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於106 年7 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已無庫存手機,而無交易手機之真
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而為下列犯
行:
㈠於107 年9 月2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
弄00號3 樓住處內,以代號「鄭奇奇」之帳號,透過Messen
ger 通訊軟體向沈奕騰詢問是否要購買二手手機,經沈奕騰
同意向鄭煌偉訂購三星J7 Prime故障機3 台,雙方言明價金
新台幣( 下同) 1500元,致沈奕騰因而陷於錯誤,於107 年
9 月28日11時33分許,以網路匯款1500元至鄭煌偉所申設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
郵局帳戶)。嗣沈奕騰匯款後,鄭煌偉竟未依約交付手機,
方悉受騙。
㈡於107 年10月21日13時20分許,在上開住處內,以相同帳號
透過Messenger 通訊軟體,向蘇逸民詢問是否要購買三星手
機,經蘇逸民同意向鄭煌偉訂購三星J7 Prime手機1 台,雙
方言明價金2000元,致蘇逸民因而陷於錯誤,委其胞姊於10
7 年10月21日15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號,以
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方式,匯款2000元至鄭煌偉之郵局帳戶
內。嗣蘇逸民匯款後,鄭煌偉竟未依約交付手機,始悉受騙
。
二、案經沈奕騰、蘇逸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煌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業經證
人即告訴人沈奕騰、蘇逸民於警詢時之證訴屬實,並有告訴
人2 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沈奕騰提供之匯款明細、
上開郵局帳戶之申設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詐取之款
項35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 正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