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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桃原簡字第255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潘曉萱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姿穎
選任辯護人
曾冠潤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黃美妹
選任辯護人
陳宏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位二㈥部分第5行「兼衡被告廖偉倫、宋傑、尤証源於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有別」應更正為「暨被告黃姿穎、黃美妹於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有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被告黃姿穎、黃美妹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原簡字第255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本院雖於二、論罪科刑欄㈥部分第5行誤載為「兼衡被告廖偉倫、宋傑、尤証源於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有別」,惟此部分之記載乃係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原意顯然不符之顯然錯誤,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原簡字第255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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