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簡上字第23號
- 上訴人
- 黃美妹
- 選任辯護人
- 陳宏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合議庭於112年6月21日所為111年度原簡上字第23號第二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699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案號:109年度桃原簡字第255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並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三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75條第1項係規定:「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故對於簡易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者,不得再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可參,亦即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次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上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規定甚明;又對於法律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而提起上訴者,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黃美妹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以109年度桃原簡字第255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12年6月21日以111年度原簡上字第2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節,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本案於本院第二審宣示判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告確定,不得再行上訴,是上訴人於112年7月18日具狀聲明不服,乃係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