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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5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曾雨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5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玉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3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玉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共計0.4285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施用」後補充「第二級」;第一行記載之「裁定」前補充「104 年度毒聲字第223 號」;第二行記載之「裁定」前補充「104年度毒聲字第1041號」;第九行至第十一行僅記載警方查獲之時、地及物品,相關過程完全未予記載,故應全數刪除並代以「嗣警方於108 年7 月3 日12時17分許,接獲某民眾之電話報案,稱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有女子在販賣毒品,故員警乃前往上址,並徵得該屋內呂玉秋之母呂李來有同意後入內搜索,嗣呂玉秋並自行交付房間內其所有之吸食器1 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包裝袋2 只,淨重0.4285公克)、削尖吸管1 支予警方,始悉上情。」有勤指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被告、另一在場人林玉萍之警詢筆錄、呂李來有之自願搜索同意書可憑。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行記載之「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前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三、⑴被告除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外,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部分(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關者不贅載)尚有:①於87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5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7年9 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2966 號認以無繼續施用傾向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於94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0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5年2 月2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271號認以無繼續施用傾向不起訴處分確定。⑵被告雖於內勤偵訊辯稱:是伊主動交付毒品予員警云云,然依卷附被告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本件顯係員警接獲民眾報案稱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有販賣毒品之情事而前往上址,並經該屋之人呂林來有同意警方搜索,是以,本件並無自首可言。⑶審酌被告於本案係第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38600ng/ml)可見其對甲基安非他命之依賴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包裝袋2 只,驗餘淨重共計0.4285公克),均屬本案扣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被告所有之吸食器1 組、削尖吸管1 支(均未鑑驗其內是否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留),均係被告所有,且明顯用以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831號
    被      告  呂玉秋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玉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同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5 年8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經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戒毒偵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詎仍不知悔改,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7 月3 日上午8 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於108 年7 月3 日中午12時17分許,為警在上
    址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淨重合計
    0.4309公克)、吸食器1 組及削尖吸管1 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玉秋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 紙、檢體
    監管紀錄表1 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2 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復有上開物品扣案可佐,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削尖吸管1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
    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56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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