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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33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王鐵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33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明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明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電動機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犯罪科刑執
      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
      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
      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
      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
      之刑罰反醒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
      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竊取
      他人財物據為己有,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使他人受有損
      害,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
      微,益徵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且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本不宜輕縱,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對被害人所造成
      之法益損害大小及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
    電動機車1 台(價值新臺幣4 萬2,000 元)」,為其本案之
    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
    沒收或追徵之財產,告訴人得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或於已
    取得執行名義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257號
    被      告  陳明煌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
    有罪確定,嗣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5年8月、11
    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5年4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5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不知悔改,於108年10月20日上午8
    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見簡綉云所
    有之電動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轉動鑰匙發動機車,得手後逕自離
    去。嗣簡綉云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竊取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簡綉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煌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綉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 珮 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333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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