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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420號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羅文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42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錦傳塑膠有限公司
代表人
兼被告
徐錦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12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錦勝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錦傳塑膠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錦勝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 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又被告徐錦勝為被告錦傳塑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空氣染防制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是被告錦傳塑膠有限公司應依空氣污染防治法第57條之規定科以第56條第1 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錦勝未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查獲後,裁處罰鍰並命停工及限期命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仍未遵守停工命令,不僅無視公權力,亦惡化環境空氣品質,影響周遭生活環境及居民健康,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徐錦勝犯後坦承犯行,且現已取得桃園市政府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許可之有效期限自109 年9 月8 日起至114 年9 月7 日止等情,有桃園市政府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附卷可查(本院卷第39頁),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違反命令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錦傳塑膠有限公司之資本總額新臺幣400 萬元,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頁),及其代表人不遵行停工命令之犯罪情節,科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罰金。

(三)查被告徐錦勝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頁),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重視法規範秩序,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及預防再犯,自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落實首重犯罪預防之緩刑制度。至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 33 條第 2 項、第 67 條第 2 項所為停止操作、或依第 67 條第 2 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51 條至第 54 條、第 55 條第 1 項或第 5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文鴻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273號
    被      告  錦傳塑膠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  代表人  徐錦勝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同辯護人  徐睿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錦勝為錦傳塑膠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下稱錦傳公司)負責人,錦傳公司在上址廠房從事
    從事塑膠製品製造業,操作塑膠射出成型機及押出機,以塑
    膠粒為原料,製作塑膠製品,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應應
    申請設置及操作許可證之固定污染源(塑膠押出或吹膜成型
    程序),卻未取得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即於民國109年1月8日
    前某日起逕行操作,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市
    環保局)於109年1月8日派員稽查查獲,並經桃園市政府以1
    09年3月19日府環稽字第1090054263號函對錦傳公司裁處新
    臺幣(下同)10萬元,命錦傳公司塑膠押出及吹膜成型程序
    程序停工,並限期109年6月5日前申請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
    及操作許可證。徐錦勝明知上開裁處書之內容,竟基於違空
    氣污染防制法之犯意,不遵行上開主管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
    法所為停工命令,仍在上址續行操作程序,嗣於109年4月17
    日為桃園市政府環保局派員前往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錦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
    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月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所
    附稽查照片、109年4月17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所附稽查
    照片、桃園市政府109年3月19日府環稽字第1090054263號函
    及所附裁處書、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徐錦勝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不遵
    行主管機關所為停工命令罪嫌,又被告徐錦勝為被告錦傳公
    司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治法第56條之罪,故被
    告錦傳公司亦請依空氣污染防治法第57條處以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邱彥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
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
責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 33 條第 2 項、第 67 條第 2 項所為停止
操作、或依第 67 條第 2 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51 條至第 54 條、第 55 條第 1 項或第 56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
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420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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