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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96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王兆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96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仟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4098、5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仟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於109 年1 月15日經修正公布,而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並增訂第35條之1 規定。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即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罪)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修正施行前犯施用毒品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1 款亦定有明文。被告洪仟城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編號一㈠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處理。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 年1 月17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4781、768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最近1 次施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均應依法追訴。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編號一㈡之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不依累犯規定加重:

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1 ∕2 ,刑法第47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若依該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恐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仍須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之情形等因素,判斷犯罪行為人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以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⒉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332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3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然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所涉之罪名不同,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及被告惡性,均屬有別,難認被告有一再施用毒品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如附表編號1 備註欄所示之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上開扣案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編號一㈡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兆琳

書記官 鄭哲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鑑定結果    │備註                      │
├──┼──────┼──┼──────┼─────────────┤
│ 1  │甲基安非他命│1 包│檢出甲基安非│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
│    │            │    │他命成分    │  檢驗報告(見毒偵字第5204│
│    │            │    │            │  號卷第113 頁)。        │
│    │            │    │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    │            │    │            │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    │            │    │            │  錄表(見毒偵字第1185號卷│
│    │            │    │            │  第37頁至第43頁)。      │
├──┼──────┼──┼──────┼─────────────┤
│ 2  │玻璃球      │1 個│無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
│    │            │    │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見毒偵字第1185號卷第37頁│
│    │            │    │            │至第43頁)。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4098號
                                   109年度毒偵字第5204號
    被      告  洪仟城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0路000巷00弄00
                        號7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仟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08年1月17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
    偵字4781、76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9年5月8日晚間9時許,
    在桃園市○○區○○0路000巷00弄00號7樓住處,以燃燒玻
    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
    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9年5月11日凌晨1時20分許,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㈡於109年8月
    9 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市○○區○○0 路000 巷00弄00號
    7 樓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毛
    重0.28公克) 、玻璃球1 個。嗣於109 年8 月9 日上午6 時
    45分許,在上址頂樓加蓋處為警執行拘提時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仟城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
    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
    驗尿液)許可書各1紙附卷在卷足憑,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詮昕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與現場查獲照片36張等在卷可參
    ,被告犯嫌均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
    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
    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應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間,
    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扣案之玻璃球1 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964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