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13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仟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仟城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之「騎乘上開車輛」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仟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刑罰加重事由(累犯事項之判斷):
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參照),是檢察官對於「構成累犯事實」,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並負舉證責任。檢察官如已盡其舉證責任,本院自得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⒉經查,本案檢察官業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明: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296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296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9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08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20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5日,上開①至⑤案件所示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4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民國111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認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請求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是聲請意旨合於上開法定程序,足認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查,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並不相同,其所侵害之法益種類、犯罪情節、手段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倘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將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並將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駕駛上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其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9毫克,暨斟酌其上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黃世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940號
被 告 洪仟城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仟城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
第14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2年10月1日17
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時4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
弄00號7樓之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20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上開車輛上路,外出購物,
購畢即返家,於同日20時5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
00巷00弄000號之社區地下室車道轉彎處時,因注意力及反
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黃國平(未受傷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11分許,對洪仟城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仟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國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4幀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
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
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1年9月6日
月)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
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
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