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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311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陳宏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311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錫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緝字第17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錫維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星城-披薩大師遊戲包貳個及星城-奇幻之旅遊戲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科刑及執行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錫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上訴後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566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306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106 年2 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為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竊盜罪,前案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上開2 罪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非相同,尚難遽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基於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又被告犯後尚未賠償告訴人,惟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緝字第272 號卷第5 頁)、有竊盜前案紀錄之素行(不構成累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取的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之被告竊取之星城-披薩大師遊戲包2 個及星城-奇幻之旅遊戲包1 個,均為被告犯本件犯罪所取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然因上開物品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宏璋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743號
    被      告  陳錫維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現另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錫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審訴字第3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合併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106 年2 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 年3 月5 日凌晨0 時43分許,在
    宜蘭縣○○鎮○○路0 段00號統一超商頭城門市內,趁店員
    忙於店務疏於留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門市店經理林俊淵管領之星城—披薩大
    師遊戲包2 個及星城—奇幻之旅遊戲包1 個( 價值共計新臺
    幣【下同】300 元) ,得手後旋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車主陳威賢)逃逸。
二、案經林俊淵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錫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林俊淵、陳威賢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監視器光碟
    1 片、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共8 張附卷可參,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遊戲包3 個,迄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蕭 佩 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3111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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