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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34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郭鍵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34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志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6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志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參只,驗前含袋毛重合計拾壹點柒肆捌參公克、驗餘淨重合計拾點柒肆伍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顆、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蔡志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應予非難,且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均不構成累犯),仍未自制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實屬不該,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且念及被告犯後對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前含3 只包裝袋毛重合計11.7483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0.7457 公克),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而前開包裝袋3 只於鑑驗後,仍包覆而有微量毒品殘留,客觀上無法析離,亦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共計0.0064公克,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顆、分裝勺1 支,因未送鑑驗,且無其他證據證明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或其他違禁物,又前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3、15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毒偵字第6596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596號
    被      告  蔡志明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蔡志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5月1日
    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偵字第5371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14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二、詎蔡志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8年11月10日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永樂街某友人住處內
    ,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年11月11日晚間11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
    ○○街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
    毛重共計11.8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2顆及分裝勺1支
    。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
    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
    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
    書各1紙、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7張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顆及分裝勺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
    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346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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