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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65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許雅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65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建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7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建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緩起訴處分期滿時間「102 年5 月6 日」,應予更正為「103 年1 月26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建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已再犯施用毒品罪,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見被告對毒品之依賴甚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雅婷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7041號
    被      告  廖建華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建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
    第110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業於民國102 年5 月6 日緩起
    訴處分期滿。(1)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以107 年度桃簡字第113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2)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
    年度桃簡字第2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1)
    、(2)案經桃園地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574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 月確定,且於108 年11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08 年10月27日下午1 、2 時許,在桃園市復興區巴
    陵的山區小路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燒烤吸食其煙,以此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108 年10月30日上午7 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
    大溪區介壽路891 巷口查獲其為毒品、森林法案件通緝犯身
    分,經警徵得廖建華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建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
    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勘察採證同
    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
    檢體編號:108I- 305 )各1 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碩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651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