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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6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郭鍵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6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董德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3605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受理後(108 年度審易字第2361號)認管轄錯誤,並判決移轉管轄而移送本院,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易字第186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董德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董德宏得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以該帳戶作為收領詐騙款項之工具,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8 月12日20時前某時許,於不詳處所,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不詳處所,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8 月12日下午8 時許,撥打電話予任職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00000 號全家便利超商店員曾雅姿,假冒為其主管,佯稱店內包裹出問題云云,需依其指示處理,致曾雅姿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0時34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殆盡。嗣曾雅姿查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董德宏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2361號卷第51至55頁、本院易字卷二第30、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雅姿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6976 號卷【下稱偵卷】第7 至8 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 年4 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0709878號函及附件開戶資料、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20至26頁背面、第26至29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沒收:

㈠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施以詐術詐騙告訴人之財物,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應認其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另本案之詐騙行為,雖屬詐欺集團所為,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對於詐欺集團之人數與詐騙方式有所認識,是本案尚難認被告核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報酬,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予真實身分不明之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作為詐騙工具,所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雖一度否認犯罪,且曾逃匿遭通緝,然終能於法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財產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本案遭詐騙之人數與金額、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交付本案金融帳戶獲有5,000 元之報酬,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本院易字卷二第32頁),則該5,000 元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而該筆款項未經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未扣案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經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至公訴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補充: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等語。惟查:

㈠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施行。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修正後同法第2 條之規定,係指:⑴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⑵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⑶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修正後第3 條第2 款之規定,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等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惟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 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方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㈡經查,被告固有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實行詐騙之人使用,幫助該人對告訴人詐騙,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內,惟被告提供帳戶時,告訴人尚未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入款項,亦即當時尚無特定犯罪產生不法金流之事實,得以掩飾或隱匿洗錢之標的未產生,被告自非明知財產為犯罪所得,無由為洗錢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揭所為,客觀上未構成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或利益之洗錢行為。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特定犯罪」產生不法金流之情有所認知,尚難認其有主觀上具備意圖而知悉特定犯罪已發生,或已產生洗錢標的,而明知財產為犯罪所得,為掩飾或隱匿之洗錢犯意。故被告所為,應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洗錢行為及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被告幫助詐欺取財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汝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玉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62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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