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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65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呂世文法官陳郁融李敬之

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鄔宗伯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108年度訴字第1234號刑事確定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413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34號刑事確定判決中關於民國107年8月11下午4時10分許及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0號,分別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販賣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徐詩意2次,經判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部分,因該次與徐詩意進行交易,是女友許雅欣使用我的通訊軟體與徐詩意進行對話、交易的,當時我正在睡覺,我不知道他們交易的事情,卷附與徐詩意交易毒品的臉書通訊軟體內容,不是我與徐詩意的對話,我當時是為了維護許雅欣才為不實自白;依再審聲請狀所附隨身碟內之監視器畫面可以顯示該次交易是許雅欣前往進行交易的,是此部分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提起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得聲請再審,其所謂「新事實及新證據」,係對於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僅以基於合理、正當的理由,懷疑原已確認的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的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由前述說明可知,新法推翻過去最高法院判例所創設有關「新規性」、「確實性」要件的意旨,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只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於判罪確定後的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的新規性。是以,修法後司法實務即應著重於事證與法院間的關係,只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它是出現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也不論是單獨存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於卷內的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如因此能產生合理的懷疑,認為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的蓋然性,即已該當。在此意義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的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的理由,懷疑原已確認的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的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的程度;反面言之,如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仍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者,仍非法律所應允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年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聲請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徐詩意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徐詩意與聲請人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以及同案被告陳廷澍之陳述為據,認定徐詩意於上開時、地向聲請人購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後,前往聲請人住處樓下拿取甲基安非他命,聲請人則指示陳廷澍交付毒品與徐詩意,並向徐詩意收取500元後轉交聲請人,而徐詩意取得毒品返回住處施用後,認不敷使用,約10分鐘後,再度前往聲請人住處購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亦是由聲請人指示陳廷澍交付毒品與徐詩意,並向其收取500元後轉交聲請人;並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內詳細敘明聲請人與徐詩意之臉書通訊軟體傳送「剛剛那五百跟現在再拿五百給你可以拿一個給我嗎」、「剛剛那五百跟小鳥給的差那麼多」、「算一個給我嗎」等語(見偵卷第157 至159 頁),雖經聲請人於偵訊時表示:聊天對話的人是我本人,因為徐詩意經常跟我討價還價,所以我會用委婉方式回絕她,比如說其他朋友的名義回覆她等語(見偵卷第22頁),然認一般交易毒品之購毒者,於收受毒品後見品質不佳,均會向交付毒品之人反應、抱怨,而認徐詩意係於上開通訊軟體中以聲請人(綽號小鳥)為對話之第三人稱,顯示該次交付毒品應是陳廷澍,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並經調取本院原確定判決全卷核閱無訛。

㈡而同案被告陳廷澍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聲請人指示將一沱衛生紙丟在信箱下面的垃圾堆,並向徐詩意收取金錢後轉交聲請人,然否認知悉交付徐詩意之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經第一審確定判決後,陳廷澍提起上訴,惟經臺灣高等法院調查後認陳廷澍仍有與聲請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徐詩意2次之犯行而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801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陳廷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上訴駁回。復再提出許欣雅、謝雅龍之書面陳述,證明其僅是為聲請人跑腿,並不知悉所送物品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聲請再審,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392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有各該判決列印資料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並予敘明。

㈢是原確定判決並非僅以被告自白為認定事實依據,而依證人徐詩意及共同被告陳廷澍均一致證稱該2次交易都是由聲請人指示陳廷澍交付毒品、收受款項,並將款項交付聲請人,足證聲請人確有參與上開兩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徐詩意之犯行,至聲請人雖稱卷附其與徐詩意之通訊軟體對話非其所為,雖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述不同,然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並無不同;又細譯該次對話:「徐詩意:剛剛那五百跟現在再拿五百給你可以拿一個給我嗎?」、「回稱:這我不知道,無法作主」、「徐詩意:剛剛那五百跟小鳥給的差那麼多,那你叫他」、「回稱:難叫」、「徐詩意:我過去我上去叫可以嗎…我叫他就會起來了啦」、「回稱:我在叫看看吧…就說了不方便上樓…他說可以,我先弄給你」等語,有聲請人與徐詩意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則縱認另有第三人使用聲請人之上開手機與徐詩意進行對話,然依上開對話紀錄「無法作主、他說可以」等語觀之,足見該第三人仍是經過聲請人同意始能販賣毒品與徐詩意,是聲請人自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徐詩意之犯意,是原確定判決審酌上開通訊對話內容綜合予以判斷,作為認定聲請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徐詩意之佐證,尚無違背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等情事,至該第三人究係陳廷澍抑或為許雅欣,均不影響被告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至為明確,是該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並非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新證據,非屬本案之新證據,且上開證據資料自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亦無從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為無理由。

㈣至聲請人所提出之監視器畫面內容,經本院於110年5月14日調查程序時當庭勘驗,確認監視器畫面均與本案無關,並非聲請人所主張之許雅欣交付毒品與徐詩意之監視器畫面內容,有本院110年5月1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而聲請人雖陳稱將再提供相關監視器檔案,然迄未提供,是此部分監視器畫面顯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自非屬新證據甚明。

㈤按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之認罪表示,係屬自白陳述之一種,茍非出於意思表示錯誤(即口誤)而得以請求更正外,刑事訴訟法並無被告得以撤回認罪(自白)表示之規定。縱被告於認罪後,因後悔而表示要撤回其認罪,然其曾經於偵查或審理程序中表示認罪之事實,無從因其事後撤回而改變此項已經存在之事實,若已依法記明筆錄,法院仍非不得依法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1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人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為自白,聲請意旨固主張該自白欠缺真實性,然其並未提出足以動搖該自白欠缺真實性之任何證據,業如前述,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自白,綜合前開證據而做之判斷,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無從單憑其翻供而得將之視為新事實或新證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上揭所指各情,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定事實等事項,徒憑自己說詞,重為事實爭執,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或質疑。而其所指法院於判決前漏未審酌之證據,從形式上觀察,亦無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之情形,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是本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法 官 李敬之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65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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