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51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51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周斌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10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斌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斌華因犯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8 年4 月9 日,而如附表編號2 至10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08 年4 月9 日之前,是本案確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又上開10罪雖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2 、4 至8 、10)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 、9 ),而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不得併合處罰之規定。惟受刑人周斌華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罪聲請定其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可參,是本院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酌受刑人之犯罪態樣、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件:受刑人周斌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