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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745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張明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74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潘冠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爰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 款復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156 號刑事判決參照。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業已向檢察官提出聲請定其附表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本院自得審究。另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所示之罪確係其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另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罪,前經定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應執行刑確定等情,有卷附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依上述說明,足認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並衡酌附表所示各罪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照司法院釋字第679 號、第144 號、院字2702號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明宏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745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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