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21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21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羅貫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15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羅貫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拾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貫銘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且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4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在卷足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斟酌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