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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418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張明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41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范盛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7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范盛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盛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誤載部分業經本院更正,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爰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復有明文。另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156 號刑事判決、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復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所示之罪確係其在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另附表所示之罪,前經分別定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應執行刑確定等情,有卷附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依上述說明,足認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並衡酌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施用毒品犯罪,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及各罪類型、犯罪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犯罪時間,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明宏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418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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