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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902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張英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902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林正宗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6 年度執沒字第269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六年度執沒字第二六九二號指揮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9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檜木半成品共7 片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315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本案);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就上開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以106 年度執沒字第2692號對受刑人為追徵如附表所示檜木半成品共7 片之價額共40萬元之執行指揮各事實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是本院係對異議人為前開有罪判決,並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依首開法律規定及判例見解,受刑人以檢察官上揭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觀其規範意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非不得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並非犯罪行為人一與被害人成立民事上和解及履行完畢,即不問犯罪所得是否全數實際發還被害人,一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88 號、第26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檜木半成品共7 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315 號判決上訴駁回。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991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315號案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執沒字第2692號執行卷宗確認無訛。本件沒收部分既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自應據以執行,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有關沒收的規定,於105 年6 月22日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這次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所得沒收的目的,明定僅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的不當利得,使其回復既有合法的財產秩序,並非科以刑罰,於法理上的性質屬於「類似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其中「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前述規定的立法意旨,在於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的求償權,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即毋庸沒收;同時,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的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的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的勞費,並調節沒收的嚴苛性。因此,如行為人已與被害人和解,或歸還不法利得,被害人的損害既已受賠償,且不法利得已不存在於行為人的財產之中,此時法院再對之為沒收的宣告,即可能與行為人的罪責程度不成比例,恐將偏重而有過苛之虞,不符現代刑事政策的社會功能。再犯罪所得是否已「發還」被害人,而免予以宣告沒收,重點應著眼於被害人是否在法院裁判前已獲得適度填補。而基於避免雙重剝奪、鼓勵被告積極與被害人和解的立法意旨,如被告提出犯罪所得作為和解的內容,除應認被害人已獲得賠償外,同時應認為已達成剝奪犯罪所得的目的,此時法院即不應再重複諭知沒收。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也應審查犯罪所得是否已發還被害人,如予以執行沒收,有無可能對被告造成雙重剝奪的情形,方屬妥適。查受刑人與告訴人於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案件審理時業以40萬元達成和解,並以給付告訴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315 號判決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堪認受刑人已依和解協議內容履行40萬元,已達犯罪所得實際發還被害人之意旨,故就此部分自不得再為沒收之執行。

㈢、綜上所述,受刑人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告訴人受有損害之金額40萬元,受刑人主張檢察官不得再執行沒收處分,為有理由,是檢察官以106 年度執沒字第2692號執行傳票,命令受刑人攜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0萬元至該署為沒收之執行指揮處分,顯非適法。是以,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處分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執沒字第2692號關於沒收40萬元之執行指揮處分,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執行指揮。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英尉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902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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