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30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30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游聖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4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又若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且所侵犯者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則於該數罪併合處罰時,對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以兼顧恤刑之本旨,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1357號裁定意旨亦同此見解。又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各罪確均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俱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19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編號4 及5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壢簡字第226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 月,惟均尚未與附表編號6 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附表編號6 之罪所處之刑仍應與附表編號1 至5 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尚無不合。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定應執行刑、編號4 及5 所定應執行刑及編號6 宣告刑之總和。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為施用毒品案件、編號4 至6 所示之罪為竊盜案件,分別為罪質、犯罪型態相同之犯行,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併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