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94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94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游聖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14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游聖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聖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游聖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9 年4 月28日,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09 年4 月28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壢簡字第243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依上開說明,前所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犯罪之態樣、手法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類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4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 千元折算1 日│幣1 千元折算1 日│幣1 千元折算1 日│ ├────────┼────────┼────────┼────────┤ │ 犯 罪 日 期 │108 年6 月29日 │108 年6 月29日 │108 年8 月19日 │ ├────────┼────────┴────────┼────────┤ │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8 年度毒偵字第3750號、 │桃園地檢108 年度│ │ 年 度 案 號 │108 年度偵字第24709 號 │毒偵字第4828號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108 年度壢簡字第│108 年度壢簡字第│108 年度桃簡字第│ │ │ │2436號 │2436號 │3038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9 年2 月25日 │109 年2 月25日 │109 年2 月25日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 號│108 年度壢簡字第│108 年度壢簡字第│108 年度桃簡字第│ │ │ │2436號 │2436號 │3038號 │ │判 決├────┼────────┼────────┼────────┤ │ │判 決│109 年4 月28日 │109 年4 月28日 │109 年4 月28日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編號1 、2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 │桃園地檢109 年度│ │ │(桃園地檢109 年度執字第7507號) │執字第7508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