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66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66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即被告
- 李思寧
上列聲請人聲請本院就本院於108 年4 月18日作成之107 年度訴字第359 號判決之誤植內文依法為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李思寧(下稱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3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8 年5 月24日確定,後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59 號裁定更正被告犯罪時間,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法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更一字第2 號裁定稱「不允許判決確定後以裁定更正之方式將審判對象更正回未經審判之原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地點」而駁回定刑之聲請,故請本院依法就上開判決內文誤植部分為更正等語。
二、按裁判一經確定,即發生對內與對外之效力,不論為裁判之法院或受裁判之當事人,均受其拘束,即為裁判之法院,非依再審、非常上訴或其他法律規定之特別程序,不得就同一事實,再為重複之裁判,或撤銷、變更、補充之,此乃裁判之拘束力與不可變力。至刑事判決正本送達後,若發現原本有文字之誤寫、誤算,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之顯然錯誤者,雖得由原法院以裁定更正。惟依司法院院字第1857號及釋字第43號之解釋意旨,如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所認定事實之違誤,與文字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明顯錯誤情形有別時,所為更正乃變更原判決事實,顯然足以影響該判決本旨者,自不允許以更正方式為之。倘逕為更正,應屬自始、當然、絕對無效,縱有更正裁判,亦應不生更正之效力(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8 年4月18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3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該判決認定被告該次犯罪之情節為「106 年4 月18日凌晨2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摩斯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毒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下稱原判決),嗣又經本院於108 年7 月4 日裁定更正上開犯罪之時、地為「民國106 年3 月20日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某網咖內」(下稱原裁定),該等更正已涉及被告不同次之犯罪行為,非僅屬對文字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明顯錯誤情形為更正,揆諸上開說明,本屬不得逕為更正之事項,不論係以裁定或何種裁判形式均不得為之,若有為之亦不生更正之效力,原裁定所為之該等更正顯有謬誤。是本件聲請意旨請求本院再次就原判決內文有關「106 年4月18日凌晨2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摩斯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毒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記載為更正,顯屬無據,自不應准許。至聲請人若認原判決、原裁定已告確定,然有謬誤之處須撤銷、變更,自應循非常上訴等救濟途徑為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