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思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3205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嗣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抗字第1820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思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一經確定,即發生對外與對外之效力,不論為裁判之法院或受裁判之當事人,均受其拘束,即為裁判之法院,非依再審、非常上訴或其他法律規定之特別程序,不得就同一事實,再為重複之裁判,或撤銷、變更、補充之,此乃裁判之拘束力與不可變力至於刑事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原本錯誤,顯係文字之誤寫、誤算,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之顯然錯誤者,雖得由原法院以裁定更正。惟依司法院院字第1857號及釋字第43號之解釋意旨,如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所認定事實之違誤,與文字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明顯錯誤情形有別,所為更正乃變更原判決事實,顯然足以影響該判決本旨者,自不得以裁定更正。倘逕為更正裁定,應屬自始、當然、絕對無效,縱有更正裁定,亦不生更正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不告不理為訴訟上之原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亦同,應受聲請人聲請範圍之限制,不得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23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檢察官始有聲請權,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種裁定具實體之效力,本不告不理之原則,法院之裁定仍應以檢察官聲請範圍為限,否則不無未受請求事項予以裁定之違法。故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應僅就檢察官所聲請定執行刑之數罪,審酌是否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即可,如所聲請之數罪均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法院即應予以裁定,要無另就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他罪併予審酌餘地。
四、經查:
㈠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59號確定判決(即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附表編號4 「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欄所載案號),除於犯罪事實欄記載「㈡李思寧於106年4月18日凌晨2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摩斯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毒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外,尚敘明「起訴書誤載為『106年3月20日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某網咖內』,應予更正」等語(見該判決第1 頁);並引用「被告李思寧偵訊自承:伊是於106年4月18日凌晨2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摩斯汽車旅館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暨「106年4月18日19時5 分」之被告尿液勘查採證同意書為認定犯罪之證據(見該判決第2 頁),顯已確認該案判決之被告犯罪日期為106年4月18日,而非檢察官起訴之106年3月20日。至於原審法院雖於108年7月4日,以裁定將原判決事實欄㈡及理由欄關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更正為「民國106年3 月20日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某網咖內」,然此事實變更顯已影響原確定判決本旨,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以裁定更正為之,是屬無效。準此,該確定判決之被告犯罪日期仍為106年4月18日。
㈡本件聲請意旨所指附表編號4 之被告「犯罪日期」(106年3月20日)與該附表編號4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毒偵字第2339、2520號,106 年度偵字第9368號)所指:被告於106 年3 月20日施用犯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固屬相符,然與同附表編號4 所載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於106 年4 月18日施用犯行則非同一。又該確定判決所具拘束力與不可變力,並不因原審所為無效之更正裁定而有不同,亦詳前述。準此,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應受檢察官聲請範圍為限作審查,不可由本院逕自認檢察官聲請之附表編號4 與附表編號3 為同一犯行而為審理、認定,故本件聲請合併定刑之附表編號4 應係指被告被訴106 年3 月20日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106 年4 月18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非同一。
㈢綜上所述,關於被告「106年3月20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既與前述確定判決事實即附表編號3 所示之不同,則檢察官聲請意旨所認即附表編號4 被告於106年3月20日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始至終均尚未經法院實體判決確定,自不得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顯與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不合。另就附表編號1、2、3 之罪既於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均業已執行完畢,即無再定其應執行刑之實益及必要。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罪刑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未合,應均予以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 千元折算1 日│幣1千元折算1日 │幣1千元折算1日 │ ├────┼────────┼────────┼────────┤ │犯罪日期│105年10月20日 │105年7月3日 │106年4月18日凌晨│ │ │ │ │2時許 │ ├────┼────────┼────────┼────────┤ │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年度案號│署105年度毒偵字 │署105年度毒偵字 │署107年度毒偵字 │ │ │第6030號 │第5952號 │第563號 │ ├─┬──┼────────┼────────┼────────┤ │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後├──┼────────┼────────┼────────┤ │事│案號│106年度壢簡字第 │106年度簡上字第 │107年度壢簡字第 │ │實│ │268號 │260號 │426號 │ │審├──┼────────┼────────┼────────┤ │ │判決│106年7月20日 │107年4月18日 │107年7月31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 │判│案號│106年度壢簡字第 │106年度簡上字第 │107年度壢簡字第 │ │決│ │268號 │260號 │426號 │ │ ├──┼────────┼────────┼────────┤ │ │確定│106年7月20日 │107年4月18日 │107年8月27日 │ │ │日期│ │ │ │ ├─┴──┼────────┼────────┼────────┤ │備 註│ │ │ │ └────┴────────┴────────┴────────┘ ┌────┬────────┬────────┬────────┐ │編號 │ 4 │ 以下空白 │ 以下空白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2 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1千元折算1日 │ │ │ ├────┼────────┼────────┼────────┤ │犯罪日期│106年3月20日 │ │ │ ├────┼────────┼────────┼────────┤ │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 │ │年度案號│署106年度偵字第 │ │ │ │ │9368號;106年度 │ │ │ │ │毒偵字第2339、25│ │ │ │ │20號 │ │ │ ├─┬──┼────────┼────────┼────────┤ │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事│案號│107年度訴字第359│ │ │ │實│ │號 │ │ │ │審├──┼────────┼────────┼────────┤ │ │判決│108年4月18日 │ │ │ │ │日期│ │ │ │ ├─┼──┼────────┼────────┼────────┤ │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判│案號│107年度訴字第359│ │ │ │決│ │號 │ │ │ │ ├──┼────────┼────────┼────────┤ │ │確定│108年5月24日 │ │ │ │ │日期│ │ │ │ ├─┴──┼────────┼────────┼────────┤ │備 註│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