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20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20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思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2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思寧因犯施用毒品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本院查:
㈠按刑事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原本錯誤,係文字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固得由原法院以裁定更正。惟其更正如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自不得以裁定更正之,倘逕而為裁定,應屬自始、當然、絕對無效。
㈡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且經分別確定在案,此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惟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地點,依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59 號刑事判決(下稱359 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原應為「106 年4 月18日凌晨2 時許」、「桃園市中壢區摩斯汽車旅館內」,此犯罪時間、地點,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本院107 年桃簡字第426 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426 號簡易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時間、地點完全相同,雖359 號判決之犯罪時間、地點,嗣由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4 日裁定更正為「106 年3 月20日某時」、「桃園市中壢區某網咖內」,此有本院刑事裁定(下稱359 號裁定)在卷為憑,惟前揭更正,顯係在更正區辨施用毒品罪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犯罪時間、地點,且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59 號刑事案件全卷核閱後,該案108 年3 月5 日審理期日確係調查受刑人於106 年4 月18日19時5 分採集尿液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檢體編號D106106 )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5 月9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D106106 ),受刑人亦當庭表示「我在汽車旅館施用毒品」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9368號卷第62、216 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59 號卷第64頁反面),而未調查提示受刑人於106 年3 月21日22時55分採集尿液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4 月7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參106 年度毒偵字2520號卷第9-10、21頁】,益見359 號判決犯罪事實欄、理由欄所載受刑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本即為該判決書所載「106 年4 月18日凌晨2 時許」、「桃園市中壢區摩斯汽車旅館內」,並無任何誤寫、明顯錯誤之情形,359 號裁定逕行更正犯罪時間、地點,要已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之前開說明,359 號裁定應屬自始、當然、絕對無效。
㈢又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而依卷證資料,倘起訴書關於犯罪時間、地點之記載錯誤,如與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法律適用無礙者,為期明確認定事實,當事人得於法院調查、審理時促請法院注意更正,法院亦得依職權查明。僅於犯罪時間更動後之犯罪事實已不在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適用法律基礎亦隨之變動時,始不得以更正方式使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查依本院調取之359 號案件起訴書所載有關起訴受刑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犯罪事實略以:「李思寧於106 年3 月20日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某網咖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毒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4 月18日下午2 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查獲,並扣得楊熾宏與李思寧(李思寧於106 年4 月18日凌晨2 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另行偵辦)共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含袋毛重0.64公克)及楊熾宏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等語,可知檢察官起訴受刑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本即為「於106 年3 月20日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某網咖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毒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且已敘明「106 年4 月18日凌晨2 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將另行偵辦(按該案即附表編號3 所示案件,在359 號案件判決前即已確定);惟359 號判決將起訴受刑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地點更正為「106 年4 月18日凌晨2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摩斯汽車旅館內」而為審判,本已難認仍在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此屬另一有無訴外裁判問題),然亦不允許在判決確定後,復以「裁定更正」之方式,將「審判對象」逕又更正回未經審判之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時間、地點,自不待言。
三、綜上,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既均執行完畢,自無再行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而359 號判決之犯罪時間、地點,與426號簡易判決之犯罪時間、地點完全相同,顯有重複判決之疑,是聲請人雖以359 號判決裁定更正後之犯罪時間與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應併合處罰聲請本院定應執行刑,惟本院基於前揭理由,認不能逕定應執行刑,應駁回本件聲請,以維受刑人權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4 │ ├────────┼──────────┼──────────┼──────────┼──────────┤ │ │ │ │ │ │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 │ │ │ │ ├────────┼──────────┼──────────┼──────────┼──────────┤ │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1日 │元折算1日 │元折算1日 │元折算1日 │ ├────────┼──────────┼──────────┼──────────┼──────────┤ │ │ │ │ │106年4月18日凌晨2時 │ │ 犯 罪 日 期 │105年10月20日 │105年7月 3日 │106年4月18日凌晨2時 │許(嗣經裁定更正為10│ │ │ │ │許 │6年3月20日某時許) │ ├────────┼──────────┼──────────┼──────────┼──────────┤ │ │ │ │ │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 │ │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5 年度毒偵│桃園地檢105 年度毒偵│桃園地檢107 年度毒偵│第9368號;106年度毒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6030號 │字第5952號 │字第563號 │偵字第2339、2520號 │ │ │ │ │ │ │ ├───┬────┼──────────┼──────────┼──────────┼──────────┤ │ │ │ │ │ │ │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 │ │ │ │最 後├────┼──────────┼──────────┼──────────┼──────────┤ │ │ │ │ │ │ │ │ │案 號│106年度壢簡字第268號│106年度簡上字第260號│107年度壢簡字第426號│107年度訴字第359號 │ │事實審│ │ │ │ │ │ │ ├────┼──────────┼──────────┼──────────┼──────────┤ │ │判決日期│ 106年 5月31日 │ 107年 4月18日 │ 107年7月31日 │ 108年4月18日 │ ├───┼────┼──────────┼──────────┼──────────┼──────────┤ │ │ │ │ │ │ │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 │ │ │ │確 定├────┼──────────┼──────────┼──────────┼──────────┤ │ │ │ │ │ │ │ │ │案 號│106年度壢簡字第268號│106年度簡上字第260號│107年度壢簡字第426號│107年度訴字第359號 │ │判 決│ │ │ │ │ │ │ ├────┼──────────┼──────────┼──────────┼──────────┤ │ │判 決│ 106年 7月20日 │ 107年 4月18日 │ 107年8月27日 │ 108年5月24日 │ │ │確定日期│ │ │ │ │ ├───┴────┼──────────┴──────────┴──────────┴──────────┤ │ │1、編號1所示之罪,前於106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備 註│2、編號2、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35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08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