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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426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葉晨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簡字第426號

原告
郭熙蓉
被告
陳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 萬5,850 元,嗣本院以107 年度桃補字第71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上開費用,該裁定已於民國107 年3 月6 日送達原告,並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維護增修查詢結果、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各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426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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