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5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5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NGO THI THUY(中文姓名:吳氏水;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75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桃簡字第426號),而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NGO THI THUY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NGO THI THUY為越南籍人士,前因在我國非法工作遭管制入境,於民國96年8 月17日出境後,為達再次入境我國工作之目的,於97年5 月1 日前之某時,在越南境內,以美金3,500 元之價格,購得載有真實姓名TRAN THI NA 、出生年月日為西元1972年7 月25日等年籍資料及貼有NGO THI THUY本人相片之越南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號)後,竟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97年5 月1 日下午3 時53分許,NGO THI THUY抵達我國桃園國際機場,在我國入境登記表旅客簽名欄(如附表編號㈠)偽造「TRAN THI NA 」之簽名後,將該入境登記表及前開偽造之護照一併交付予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查驗人員而行使之,使該不知情之公務人員經實質審查後,一時未察而誤信其確為TRAN THI NA 本人,致將上開護照所記載之不實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旅客入境紀錄之電腦檔案內,且在上開護照上核蓋入境日期章戳,登載准予入境驗證於該護照內頁上,誤准許NGO THI THUY得以入境我國,而非法入境成功,足以生損害於TRAN THI NA 本人及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
㈡、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7月9 日上午11時20分許,NGO THI THUY欲出境,在我國出境登記表旅客簽名欄(如附表編號㈡)偽造「TRAN THI NA 」之簽名後,將該出境登記表及前開偽造之護照一併交付予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查驗人員而行使之,使該不知情之公務人員經實質審查後,一時未察而誤信其確為TRAN THI NA 本人,致將上開護照所記載之不實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旅客出境記錄之電腦檔案內,且在上開護照上核蓋出境日期章戳,登載准予出境驗證於該護照內頁上,而誤准許NGO THI THUY得以出境我國,而非法出境成功,足以生損害於TRAN THI NA 本人及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㈢、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98年8 月6 日下午4 時6 分許,NGO THI THUY抵達我國桃園國際機場,在我國入境登記表旅客簽名欄(如附表編號㈢)偽造「TRAN THI NA 」之簽名後,將該入境登記表及前開偽造之護照一併交付予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查驗人員而行使之,使該不知情之公務人員經實質審查後,一時未察而誤信其確為TRAN THI NA 本人,致將上開護照所記載之不實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旅客入境記錄之電腦檔案內,且在上開護照上核蓋入境日期章戳,登載准予入境驗證於該護照內頁上,誤准許NGO THI THUY得以入境我國,而非法入境成功,足以生損害於TRAN THI NA 本人及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
㈣、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1 年8 月31日上午6 時34分許,NGO THI THUY欲出境,將前開偽造之護照交付予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查驗人員而行使之,使該不知情之公務人員經實質審查後,一時未察而誤信其確為TRAN THI NA 本人,致將上開護照所記載之不實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旅客出境記錄之電腦檔案內,且在上開護照上核蓋出境日期章戳,登載准予出境驗證於該護照內頁上,誤准許NGO THI THUY得以出境我國,而非法出境成功,足以生損害於TRAN THI NA 本人及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6 年2 月5 日上午6 時49分許,在桃園機場欲以其真實姓名辦理出境事宜時,經承辦人員發現其指紋與上開「TRAN THI NA 」之入出境指紋比對後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107 年度訴字第551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4頁),本院認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NGO THI THUY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106 年度偵字第475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 至5 、24至25頁;訴字卷一,第13頁背面、第30頁背面),並有護照影本(TRAN THI NA )、護照影本(NGO THI THUY)、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鑑驗書、旅客入出境資料表、申請人簽證歷史資料查詢畫面、指紋卡片、內政部移民署106 年6 月30日移署境桃國字第1060072560號函及附件、內政部移民署106 年10月23日移署資字第1060110403號函及附件、內政部移民署106 年11月9 日移署資字第1060123360號函及附件、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107 年6 月27日移署境桃特資字第1078230397號函(偵字卷,第6 至20、29至30、34至41頁;107 年度桃簡字第426號卷,下稱桃簡字卷,第1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俱與真實相符,上情自堪認定。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NGO THI THUY行為後(即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入出國及移民法業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0 年12月9 日生效施行,其中第74條前段之規定僅將原規定「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之文字修正為「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並新增後段之規定,經核第74條前段修正前後規定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僅有用語上之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聲請意旨認本件被告所涉犯上開部分,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自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論罪:
㈠、核被告NGO THI THUY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入境登記表上偽造「TRAN THINA」之簽名、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出境登記表上偽造「TRAN THI NA 」之簽名、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入境登記表上偽造「TRAN THI NA 」之簽名,其偽造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以一行使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未經許可入國罪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以一行使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以一行使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未經許可入國罪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前開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為求順利入境我國工作,竟持偽造護照,冒用他人名義偽造入境登記表及出境登記表入境及出境,影響我國政府對外國人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均屬不該,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為前揭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於102 年1月25日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院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罪,分別宣告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於刑法第50條規定修正前後,均應依法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案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被告未曾於我國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字卷,第34頁)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其歷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另參酌被告在臺期間亦未有實際危害社會之情,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為維護我國境內治安,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㈢、至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 第1 項雖規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然此項驅逐出境,係準用同法第八章驅逐出境(即第82條至第87條)之規定,而依同法第82條規定,受驅逐出境處分之外國人,由檢察官交由司法警察機關執行之,故被告之保護管束宜否以驅逐出境代之,乃本案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斟酌之事項,非本院於判決時所得論究,此與刑法第95條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宣告於被告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保安處分,係俾於本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於事實必要時,得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 第1 項規定,將之驅逐出境,以代保護管束之執行,併此敘明。又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雖為越南籍外國人,因本件偽造文書等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於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已經與臺灣人配偶結婚將近4 年,並且都住在一起,目前正在辦理歸化國籍等語(訴字卷,第31頁及背面),堪認被告在我國生活狀況穩定,而無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然被告經本院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保安處分如前,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如執行檢察官認為適當,自得以驅逐出境代之,亦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是刑法修正後,關於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追徵,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時,得依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宣告沒收、追徵,且參照該條之立法理由,該條沒收及追徵應審酌第38條之2 過苛條款,以符衡平。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此刑法分則關於沒收之規定,並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規定之「其他法律」,故於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後應仍有適用,於此敘明。
㈡、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共3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不含署押部分),因業經被告分別交付予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收執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又被告所行使偽造「TRAN THI NA 」名義之護照,雖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上開護照未據扣案,復考量該護照係經偽造之情,已為內政部移民署等相關機關所知悉,應無再持以行使之虞,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於此說明。
㈤、刑法修正後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 款,另增訂第40條之2 第1 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是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NGO THI THUY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1 年8 月31日上午6 時34分許,NGO THI THUY欲出境,在我國出境登記表旅客簽名欄偽造「TRAN THI NA 」之簽名後,將該出境登記表交付予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查驗人員而行使之,使該不知情之公務人員經實質審查後,一時未察而誤信其確為TRAN THI NA 本人,誤准許NGO THI THUY得以出境我國,而非法出境成功,足以生損害於TRAN THI NA 本人及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另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經本院函詢內政部移民署被告於101 年8 月31日該次出境時有無填繳出境登記表,據其函覆:為簡化外國人入出國查驗程序,自99年10月1 日起取消所有離臺外國人須填繳出國登記表手續;另外國人持有各類中華民國居留證者,來臺時亦免填繳入國登記表等語,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07 年5 月31日移署資字第0070063809號函(桃簡字卷,第13頁),是被告於101 年8 月31日出境時已無須填繳出境登記表,自無可能偽造「TRAN THI NA 」之署名在出境登記表上,並持之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查驗人員行使,此外,遍閱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佐,自無從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惟因此部分與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行使特種文書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條、第212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第96條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第219 條、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蕭世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所載卷頁 │備註 │ ├──┼──────┼─────┼────────┼───────┼───────┤ │ ㈠ │97年5 月1 日│旅客簽名 │「TRAN THI NA 」│偵字卷,第37頁│犯罪事實欄一㈠│ │ │入境登記表 │ │之簽名壹枚 │ │ │ ├──┼──────┼─────┼────────┼───────┼───────┤ │ ㈡ │97年7 月9 日│旅客簽名 │「TRAN THI NA 」│偵字卷,第35頁│犯罪事實欄一㈡│ │ │出境登記表 │ │之簽名壹枚 │ │ │ ├──┼──────┼─────┼────────┼───────┼───────┤ │ ㈢ │98年8 月6 日│旅客簽名 │「TRAN THI NA 」│偵字卷,第36頁│犯罪事實欄一㈢│ │ │入境登記表 │ │之簽名壹枚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