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57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57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思寧(原名李琬寧)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25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思寧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而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7 年4 月18日,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107 年4 月18日之前,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並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 │ │日 │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5 年7 月3 日 │106 年4 月18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5 年度│桃園地檢107 年度│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5952號 │毒偵字第563號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106 年度簡上字第│107 年度壢簡字第│ │ │ │260 號 │426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7 年4 月18日 │107 年7 月31日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 號│106 年度簡上字第│107 年度壢簡字第│ │ │ │260 號 │426 號 │ │判 決├────┼────────┼────────┤ │ │判 決│107 年4 月18日 │107 年8 月27 日 │ │ │確定日期│ │ │ ├───┴────┼────────┼────────┤ │備 註│桃園地檢107 年度│桃園地檢107 年度│ │ │執字第9395號(已│執字第13120 號 │ │ │執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