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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82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劉方慈朱嘉川許曉微

抗告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思寧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2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思寧(下稱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請求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一經確定,即發生對內與對外之效力,不論為裁判之法院或受裁判之當事人,均受其拘束,即為裁判之法院,非依再審、非常上訴或其他法律規定之特別程序,不得就同一事實,再為重複之裁判,或撤銷、變更、補充之,此乃裁判之拘束力與不可變力。至於刑事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原本錯誤,顯係文字之誤寫、誤算,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之顯然錯誤者,雖得由原法院以裁定更正。惟依司法院院字第1857號及釋字第43號之解釋意旨,如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所認定事實之違誤,與文字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明顯錯誤情形有別,所為更正乃變更原判決事實,顯然足以影響該判決本旨者,自不得以裁定更正。倘逕為更正裁定,應屬自始、當然、絕對無效,縱有更正裁定,亦不生更正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7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9號確定判決(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附表編號4「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欄所載案號),除於犯罪事實欄記載「㈡李思寧於106年4月18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摩斯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毒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外,尚敘明「起訴書誤載為『106年3月20日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某網咖內』,應予更正」等語(見該判決第1頁);並引用「被告李思寧偵訊自承:伊是於106年4月18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摩斯汽車旅館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暨「106年4月18日19時5分」之被告尿液勘查採證同意書為認定犯罪之證據(見該判決第2頁),顯已確認該案判決之被告犯罪日期為106年4月18日,而非檢察官起訴之106年3月20日。至於原審法院雖於108年7月4日,以裁定將原判決事實欄㈡及理由欄關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更正為「民國106年3月20日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某網咖內」,然此事實變更顯已影響原確定判決本旨,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以裁定更正為之,是屬無效。準此,該確定判決之被告犯罪日期仍為106年4月18日。

㈡本件聲請意旨所指附表編號4之被告「犯罪日期」(106年3月20日)與該附表編號4「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106年毒偵字第2339、2520號,106年度偵字第9368號)所指:被告於106年3月20日施用犯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固屬相符,然與同附表編號所載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於106年4月18日施用犯行則非同一。又該確定判決所具拘束力與不可變力,並不因原審所為無效之更正裁定而有不同,亦詳前述。準此,本件聲請合併定刑之附表編號4,究指被告被訴106年3月20日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抑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106年4月18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有未明。

㈢承上,關於被告「106年3月20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既與前述確定判決事實不同,則其是否業經判決確定而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即屬有疑。再附表編號4原審判決所指被告「106年4月18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核與附表編號3(106年4月18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摩斯汽車旅館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相同(詳原審卷第10頁);另觀之檢察官抗告意旨,亦未主張就被告犯罪日期為106年4月18日之2案(即附表編號3及編號4原審判決所認定者)合併聲請定刑。從而,檢察官是否有就原審判決所認定被告106年4月18日犯行聲請合併定刑之意,亦有究明之必要。此外,附表編號1、2、3之罪則已執行完畢,毋庸合併定刑,均併敘明。

四、原審以107年度訴字第359號更正裁定係自始、當然、絕對無效,不影響原判決事實,認該確定判決之犯罪日期為106年4月18日,固屬有據,惟該確定判決形式上並非不存在,且檢察官聲請意旨亦有未明,原裁定疏未審酌前情,逕就附表編號4之審判程序進行審查後,以檢察官係就被告106年4月18日之犯行聲請合併定刑且認有重複判決之疑為由,駁回本案聲請,仍有未洽。檢察官以更正裁定有效為由,主張原審裁定不當,雖無理由,惟本件既有前開可議,並涉及檢察官聲請意旨之確認,及被告是否合併定刑之審級利益,自屬無可維持,爰予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至於附表編號4之起訴事實,是否業經原審法院判決而無疏漏;暨附表編號4之確定判決是否與編號3事實相同,而有重複判決之疑等爭議,宜由原審法院及執行檢察官依法妥適處理,以維當事人權益, 均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許曉微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李思寧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2 月  犯  罪  日  期  105.10.20 105.07.03 106.04.18 106.3.20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05 年度毒偵字第6030號 桃園地檢105 年度毒偵字第5952號 桃園地檢107 年度毒偵字第563號 桃園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2339、2520號;106年度偵字第936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06年度壢簡字第268號 106年度簡上字第260號 107年度壢簡字第426號 107年度訴字第359號  判決日期 106.7.20 106.04.30 107.07.31 108.4.18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06年度壢簡字第268號 106年度簡上字第260號 107年度壢簡字第426號 107年度訴字第359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6.7.20 107.04.18 107.08.27 108.5.24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撤回上訴) 是 是 是(撤回上訴) 備註  桃園地檢106年執字第11115號(易科繳清執畢) 桃園地檢107年執字第9395號(易科繳清執畢) 桃園地檢107年執字第13120號 桃園地檢108年執字第8325號   編號2、3經桃園地院107年度聲字第357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桃園地檢107年執更字第4469號易科繳清執行完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820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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